(2017)津02民终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茂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茂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秦凤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茂玉,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智(刘茂玉儿子),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津滨威力雅水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主要负责人:赵振祥,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凤刚,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秦凤刚之母),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茂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无���街办事处),被上诉人秦凤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7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茂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智、郭元庆,被上诉人无瑕街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文,被上诉人秦凤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茂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瑕街办事处、秦凤刚连带赔偿57015.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无瑕街办事处、秦凤刚负担。事实和理由:无瑕街办事处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履行建造房屋安全责任,未尽日常安全宣传及房屋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无瑕街办���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凤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同意赵广智关于无瑕街办事处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茂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5734.6元、误工费8223.2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盛里****室房屋系由赵秀亮与无瑕街办事处签订《房屋置换(拆迁)协议书》拆迁置换而来,原告与赵秀亮。无瑕街办事处提交的《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号楼*门***室爆燃事故的初步分析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丽公消火认字第0028号)》(证据编号:无001-002),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华盛里******室房屋(即本案案涉房屋)事故发生的原��。事发时,原告在上述***室房屋内,秦凤刚则独自在***室房屋之中。2014年10月17日22时,原告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为“患者1小时前因天然气爆炸被外伤砸后感到胸部疼痛等”,经初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膝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据《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9208.7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对其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三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原告撤回伤残鉴定申请。经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秦凤刚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二为被告无瑕街办事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8号认定书是确定本案事故原因的主要依据。该认定书由处置事故的消防机关依职权出具,合法有效,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认定书已对事故的发生原因作出了认定。被告秦凤刚既然予以否认,即应提供充足反证推翻上述认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述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依法应予确认。据此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604房屋内燃气灶处于开启状态,致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并遇火源产生爆燃。再结合事发前被告最后出门、事发时被告独处一室的事实,足以认定是被告秦凤刚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603、604房屋为拆迁置换房屋,权属性质特殊,且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房屋权属。其次,本案事故系由混合气体爆燃引起,与房屋质量无涉,不存在诱因叠加的情况。况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603、604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被告无瑕街办事处未尽其“燃气安全宣传义务”。程序上,政府机构宣教工作涉及其行政职能问题,本案系民事诉讼,上述问题并非本案所能评价。实体上,民事法律上并未使被告无瑕街办事处负担“宣教义务”,其是否作为,均不存在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被告秦凤刚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即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合计460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53天,与鉴定结果(7天)不符,营养期应按7天确定。斟酌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时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认为营养费应以700元为宜。(三)护理费。护理期限的鉴定结果(7天)短于住院时间(46天),故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46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53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9494元/365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据此,该项费用应为4977元。(四)误工费。误工时间的鉴定结果(30天)短于住院时间(46天),故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4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6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9494元/365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据此,该项费用应为4977元。(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按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情况判定,发生交通费系属必然。斟酌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判决:一、被告秦凤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茂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977元、误工费497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司法鉴定费1525元,合计1710元,由原告刘茂玉负担639元,由被告秦凤刚负担10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无瑕街办事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刘茂玉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刘茂玉因华盛里4-2-604室房屋燃气爆炸致伤,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调查认定,事故发生之时604室内的燃气灶具处于开启状态,天然气泄漏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源发生爆燃,故燃气灶具的开启状态及遭遇火源均为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事发之时,秦凤刚独自在604房屋内,其作为房屋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茂玉、秦凤刚虽均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其虽还主张无瑕街办事处交付的房屋燃气配套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刘茂玉关于事故系因房屋燃气配套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刘茂玉主张的604室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无瑕街办事处名下一节,因该房屋业已交付使用,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即秦凤刚应承担屋内设施物品的安全管理义务,刘茂玉无权向无瑕街办事处主张权利。对于刘茂玉主张的无瑕街办事处未履行定期巡查安全隐患及燃气安全使用宣传等义务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瑕街办事处负有该项义务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故刘茂玉据此主张无瑕街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在经法医鉴定或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情况下,由赔偿人承担的赔偿义务。现刘茂玉未提���相应的法医鉴定或医疗医院证明,也未证明其伤情确已严重至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程度,一审法院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茂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刘茂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