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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长合与吴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合,吴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158号原告李长合,男,汉族,第九师170团职工,住第九师170团。被告吴新军,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长合与被告吴新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吴新军向原告李长合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由原李长合提供的:2016年2月2日原告李长合通过额敏县莫合台营业所给被告卡对卡汇款30000元收据一份;2016年3月5日被告吴新军给原告出具的60000元欠条一份;2016年4月9日被告吴新军给原告出具的30000元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新军应当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李长合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求,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合欠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吴新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