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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文进与颜学凯潘远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进,潘远森,颜学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31号原告:吴文进,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远森,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颜学凯,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吴文进诉被告潘远森、颜学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被告颜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远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北京现代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渝G1xx**,车辆识别代号为lbercadB8gx010225,发动机号为GB045202;2.依法判决二被告自扣车之日起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损失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在被告扣车期间的违章及损失由二被告处理并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潘远森通过网络认识,被告潘远森称自己老婆不能生育,已经离婚,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潘远森称其老板从拉萨回来,借原告的车去谈事情,被告把车子开走后,就不接原告的电话了,找借口拖延还车。3月份,被告借口称车子钥匙丢了,要求原告将车子的备用钥匙送往巫山,原告到了巫山之后才知道潘远森把车子抵押给了颜学凯。同年3月6日,被告潘元森的妻子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才知道其并没有离婚,老婆刚生了孩子,3月26日原告再次来到巫山要求被告还车,并向巫山县公安局大昌派出所报案,民警出现场后,但二被告均拒不还车。被告颜学凯辩称,这辆车子我没有扣押,车子现在潘远森手里,是他骗走的,潘远森之前欠我钱,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诉状中要求我赔偿他的这些费用,我不认可,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告报案时我也积极主动配合去找潘远森,我也被潘远森骗了,我现在希望法院能强制执行把车返还给原告,我自己损失也很大,希望大家把这件事共同处理了。被告潘远森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二份、结婚登记信息表、证人杨兰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巫山县神女汽车租赁行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发票3张及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颜学凯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远森通过网络认识,原告吴文进于2016年购买了1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渝G1xx**,车辆识别代号为lbercadB8gx010225,发动机号为GB045202。2017年1月20日,被告潘远森将该车借走,后一直未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后潘远森把该车交付给了颜学凯。3月26日原告再次来到巫山要求被告还车,并向巫山县公安局大昌派出所报案,民警出现场后,但二被告仍拒不还车。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25日和3月25日因被告潘远森借车不还并下落不明一事分别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和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大昌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报警记录显示该车最后是被颜学凯扣押。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北京现代牌轿车系原告吴文进所有,故其有权要求返还车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现在二被告处,二被告均系无权、非法占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在车辆被扣期间的违章损失及按照每天200元的损失支付原告,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原告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远森、颜学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文进的车牌号为渝G1xx**北京现代牌轿车1辆;二、驳回原告吴文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潘远森、颜学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明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