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吉林省坤和钢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省坤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23行审4号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志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吉林省坤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步向竹,经理。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的(伊)安监管罚[2016]事故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安监管罚[2016]事故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申请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伊通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安监管罚[2016]事故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已履行300000元)。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郭久泽审 判 员 郭雨春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