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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常得明与平舆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得明,平舆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3民初3309号原告:常得明,男,1955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平舆县。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住址:平舆县文化路493号。法定代表人卞凤禄,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系该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得明诉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常得明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得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得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得明承担。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杨雅军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