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州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区淮河路北侧与107国道东侧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瑶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张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天目山路294号杭钢、冶金科技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晏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豫0184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燕、张森和被上诉人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涉案工程项目核减额未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认可,而一审判决直接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核减额为基础计算核减服务费,此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预算成果需要上诉人和施工方共同核对无异议并在《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签字盖章,经双方签字认可后3日内,上诉人结清基本费用及核减服务费用。结算审核包干价20万,另按审核增、减额的3%收取费用。(详见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核减服务费的计算基础是核减额的3%,确定核减服务费需要先确定核减额。又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核减额必须由上诉人和施工方在《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在核减额未经有效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应确切支付被上诉人的核减服务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并无上诉人和施工单位有效签章确认。被上诉人虽在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有建设方“工程部印章”及“张森”的签字。但是,该审定表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该表不是普通的文件,它决定着上诉人对施工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上诉人利益影响巨大,一个内部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未经特别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如此重大事项进行认可,且工程部仅是上诉人的一个内部职能机构,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及行业惯例,工程部的印章仅为内部使用,上诉人也从未对其他重要对外文件或合同中使用过该印章,该印章对外对上诉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其次,该表也未经两个施工单位(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本案工程核减额未经上诉人和施工单位共同确定,无法确定确切的核减额及核减服务费,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但一审法院却未核实上诉人所主张事实,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核减额作为计算核减费用的依据,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且有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9297.6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根据前述可知,本案工程核减额未经建设方、施工方及审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核减额及核减服务费无法确定。上诉人未付款的原因是核减服务费尚未确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支付行为,也就无从计算违约金。即使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那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应是未支付的服务费,而是未支付的服务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支付额(支付额尚不确定)作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明显不当。三、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费用明显过高,显示公平。合同第八条已经约定了该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包干价也叫一口价、包死价、固定合同价,意味着该服务全部费用已包含在内,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也就没有审核增减服务费一说。该合同是在上诉人严重缺乏经验基础上签订的,对上诉人明显不利。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监察厅豫发改收费【2008】2510号文件规定,超过5000万的工程结算审查基本收费不能超过千分之一点五,而行业收费水平一般也在千分之零点八左右。而被上诉人其20万的基本收费采用的标准都已经高达千分之四,远高于政府文件规定的收费水平,且远高于行业收费标准,如果再给付被上诉人核减服务费,那么该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四、上诉人未及时提交审核成果文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属于严重违约。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7月1日至7月30日)完成预算结果。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至迟在2015年7月30日完成预算成果。但实际上,上诉人未正式收到过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成果文件,被上诉人也未函告上诉人及时确认审核结果,被上诉人逾期提交审核成果文件,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合同总费用20%违约金。此外,审定表的真实情况有问题,没有车库一项。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合同中造价咨询费用的金额修改予以查明,并且有上诉人对分批次支付20万元基本费用的事实的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故设迷障、强词夺理,声称若工程核算审核结果在原预算数额上有所增加,应当由造价咨询的受托人支付费用,试问此种诡辩逻辑如何令人信服。2、答辩人在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业务后,严格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决算书---审计报告》,并由上诉人单位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上诉人辩称无法确定答辩人所做造价审计业务的确切核减额及核减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3、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订《造价咨询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咨询方为上诉人,答辩人没有义务向除上诉人之外的第三方交付审核结果。上诉人主张《结算审定表》应经两个施工单位分别签字盖章确认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又不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之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求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泉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用297658.7元及合同违约金99531.7元,共计397190.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龙泉公司(甲方)与求是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协议项目内容:1、工程名称:龙湖国际住宅小区。结构特征: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范围:1#、2#、3#、4#、楼范围内的施工结算审核。2、建设单位:郑州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甲方委托乙方:结算审核。第二条、委托单位(甲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可向甲方索取与受托内容相关的各类造价咨询资料;2、甲方可向乙方询问委托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内容,并阐述对工程及具体问题意见;3、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委托内容所需的全套施工图纸及其相关内容的书面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4、甲方为乙方的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服务;5、乙方需到外地进行调查核实时,应承担差旅费用。第三条、受托单位(乙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可向乙方索取与委托内容有关的造价咨询报告;2、乙方可要求甲方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补充有关资料,及工作进展中提供必要的配合;3、乙方应保证与受托内容相关的造价咨询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合法性;4、其他。第四条、结算审核咨询业务流程:7、委托人和施工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在单位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盖章。咨询人在收到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7天内出具单位工程最终审核报告。第六条、委托人授权刘书生为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咨询人授权许占东为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委托人联系。第八条、合同费用:结算审核按照包干价20万元收取基本收费,另按审核增、核减额的3%收取费用。第九条、付款办法:1、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基本费的15%)叁万元整(大写)。2、提交初步成果后3日内付基本费用及核减额收取费的60%;3、《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基本费用及核减额费用。4、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7月1日至7月30日)完成预算成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1)任何一方因故违约,按合同费用总额支付给对方20%违约金。(2)非双方原因造成违约,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郑州市仲裁机关协调。协调不成,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甲方龙泉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刘书生签名,乙方求是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海军个人印章。求是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8日《新郑龙泉美景造价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龙泉美景3#、4#楼审减金额合计为6042322.43元,审后总造价为29310281.44元。龙泉公司加盖其公司龙泉美景工程部印章、张森签名,求是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原告提交2016年1月19日《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龙泉美景1#楼主体、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及2#楼主体、安装工程、土建工程的概算造价合计为22918902.29元,定额直接费合计为6301853.84元,人工费合计为1686216.88元。龙泉公司加盖其公司龙泉美景工程部印章、张森签名,求是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求是公司提交2016年1月19日《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该审定表载明:建设单位:郑州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3、4号楼,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号楼及其车库,工程名称:1-4号楼及地下车库,审计单位: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1#、2#、3#、4#楼及车库送审造价合计为66885652.74元,审定造价合计为56963697.19元,审减额合计为9921955.55元。龙泉公司加盖其公司龙泉美景工程部印章、张森签名,求是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求是公司另提交2016年1月19日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结论与《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内容一致。庭审中求是公司认可,龙泉公司已支付首批服务费用200000元。另查,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凭资质证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审计报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求是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求是公司具备相关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根据双方《造价咨询合同》第三条“受托单位(乙方)权利与义务”和第四条“结算审核咨询业务作业流程“约定,求是公司按照约定并依据龙泉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送审结算资料作出了《龙泉美景1-4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建筑工程结算审定表》求是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且由许占东签名,龙泉公司加盖龙泉美景工程部印章且由张森签名,求是公司审减额为9921955.55元,求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应尽义务,故龙泉公司应按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审核按照包干价20万元收取基本收费,另按审核增、核减额的3%收取费用”而审计报告审减额为9921955.55元,则求是公司应收取合同费用为497658.7元(200000元+9921955.55×3%),庭审中求是公司认可龙泉公司已支付费用200000元,故龙泉公司应支付下欠的合同费用297658.7元。龙泉公司辩称,合同第八条、第九条有涂改内容,涂改部分未经龙泉公司加盖印章确认,龙泉公司没有持有该合同,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求是公司提交的合同第八、第九条虽有涂改内容,只是合同存在瑕疵,合同内容涂改并不是构成合同内容无效的法定理由。龙泉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且《新郑龙泉美景造价汇总表》、《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龙泉公司均加盖其公司确认,求是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龙泉公司未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合同无效。故,龙泉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求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97658.7元,则龙泉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不能超过89297.6元,庭审中求是公司同意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调整,故龙泉公司应当向求是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州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求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欠的结算审核费用297658.7元、违约金89297.6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方所主张的上诉方张森作为总经理由对外签字的职权和工程部印章在使用中,作为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证明。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造价咨询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求是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龙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下欠结算审核费用。关于涉案审计报告核减问题,求是公司提交的案涉《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相应审减额,该审定表加盖有龙泉公司龙泉美景工程部印章及龙泉公司张森签名,应视为龙泉公司对该审定表载明内容的认可。故龙泉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核减部分的服务费用。龙泉公司未按约定向求是公司支付结算核减费用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相应违约金数额无不妥之处。龙泉公司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郑州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