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1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183张粉章与印永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章,印永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183号原告:张粉章,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理人:张春兰,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系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永友,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粉章与被告印永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印永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189108.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印永友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47K+400M,与由西向东原告张粉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印永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伤情较重,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印永友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420.26元,其中包括预交金5000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医疗费2120.26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于庭前向法院递交了调卷申请。被告印永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垫付4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印永友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47K+400M,与由西向东原告张粉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印永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侧额颞顶开颅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后重度昏迷并意识未恢复,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颞叶、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预防癫痫治疗,暂休肆个月,加强营养等。另查明,被告印永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印永友为原告预缴医疗费50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垫付医疗费2120.2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80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9108.79元(其中被告印永友垫付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800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并要求将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予以扣除。被告印永友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另被告印永友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0.26元,120急救费3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和救护车发票。原告质证对被告印永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和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并没有伙食费项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原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并未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89108.79元,被告印永友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420.26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现阶段医疗费损失为191529.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卷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印永友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印永友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印永友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现阶段医疗费损失191529.05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印永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223.24元(181529.05元×8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97223.24元。原告与被告印永友一致确认被告印永友为原告预缴现金50000元,垫付医疗费2420.26元,此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将被告印永友的垫付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粉章医疗费损失97223.24元(其中给付原告张粉章44802.98元,给付被告印永友52420.26元);二、驳回原告张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被告印永友负担522元,原告负担558元。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该款项由被告印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