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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志军申请执行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军,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7执307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军,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上坝工业组团。法定代表人沈国荣。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川1827民初47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宝兴县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石英岩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宝兴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英岩矿。三、被执行人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樊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