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19号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964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建立轴承业务买卖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轴承,但被告收到轴承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9646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轴承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尚欠轴承的金额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轴承,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有《往来款询证函》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轴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轴承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即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占用货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6460元,逾期付款利息5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刀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