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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长生、陈文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长生,陈文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长生,男,汉族,l963年l0月4日生,高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师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琳,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师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兴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马长生因与被申请人陈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长生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借条的约定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且已履行。1、结合被申请人的还款规律及对应金额,应认定本案存在利息。2、按照申请人的观点,截至2011年6月18日已归还借款285000元,此时为何不将第一笔借款的借条取回,而是在2013年5月3日更改还款期限?3、根据交易习惯,申请人不可能无息出借款项。二、双方仅对借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变更,208000元系偿还双方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审对本金总额的认定及还款金额的扣减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文琳在再审审查听证中陈述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申请人马长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借款有无利息?即借条载明的“每月还伍仟元”,“每月还壹万捌仟元正”如何理解?二、208000元的还款是否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关?一、关于本案借款有无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涉诉的借条表述为:“每月还伍仟元”,“每月还壹万捌仟元正”,从字面上不能确定此内容即是对利息的约定,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情形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208000元还款的问题。申请人马长生主张该款项与本案借贷无关,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其应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除其本人陈述之外,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本案诉争借款关系之外的其他借款,原审根据举证责任认定208000元为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并无不当。综上,马长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长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郭雅欣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