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余庭波与区永彪、胡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庭波,区永彪,胡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134号原告:余庭波,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永彪,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胡少云,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余庭波与被告区永彪、胡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庭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被告区永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余庭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少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共8个月的利息为144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于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0日止。原告依约将借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原告的6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区永彪承认原告余庭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区永彪的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区永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区永彪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超出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永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庭波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区永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庭波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0元,保全费764元,合计1594元,由被告区永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