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华文与刘增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文,刘增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15号原告:刘华文,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刘增超,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刘华文与被告刘增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吉林省承建的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增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建的位于吉林省××#、××#楼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4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刘华文金地3#、6#人工费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元月支付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终止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有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元月支付现金5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华文支付劳务费3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华文负担90元,被告刘增超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胡学鹏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谈宏亮附录: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刘华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欠刘华文金地3#、6#人工费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元,刘增超,2015年10月2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刘增超未提交证据。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