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518号原告:金某,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赵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生育一女赵某2,孩子在原告处。婚后感情刚开始还可以,但是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为生活琐事和赡养父母方面有争执。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赵某1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婚后关系初期还可以,曾因赡养被告母亲的费用问题过高与原告发生纠纷。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2011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生育一女赵某2,孩子现在原告处。双方婚后曾发生争执。现双方均表示孩子由原告抚养。2、原告年薪为148,850元。3、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双方确认:房屋价值为210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万元。4、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2XX**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确认:车辆价值为4万元,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本案争议在于:1、被告收入及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称,被告月工资为15,000元,且有一定的奖金,每个月4,5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被告月收入为15,000元,到手只有14,000元,奖金是做满一年的情况下才有,目前月收入为15,000元,每个月4,500元的抚养费对被告来说偏高,被告愿意每个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2、被告称,原告处有存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称,原告处没有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被告称,原告有其公司的股票。原告称,原告没有股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4、被告称,买房的时候向其姐夫借款6万元,还剩3万元未归还。原告称,借过6万元,已经还清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5、被告称,其向大学同学借款1.5万元未归还,没有出具借条。原告称,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也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和抚养费,双方均表示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用,被告表示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及浙G2XX**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的存款、股票、向其姐夫及大学同学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案件情况,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赵某2随原告金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赵某2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赵某218周岁时止。三、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金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金某负责偿还,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0,000元。四、浙G2XX**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赵某1所有,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