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中慧与张秀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慧,张秀臣,延寿县苣丰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付广旭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慧,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臣,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寿县苣丰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兴隆村。负责人:张秀臣,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广旭,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上诉人李中慧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臣、被上诉人延寿县苣丰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苣丰合作社)、原审第三人付广旭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苣丰合作社、张秀臣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李中慧与张秀臣签订了《菊苣种植与回收合同》,约定张秀臣提供种子,李中慧种植200亩菊苣,张秀臣负责派技术人员指导种植、回收菊苣。李中慧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200亩菊苣,张秀臣未按照合同约定回收菊苣,致使菊苣全部烂在地里,给李中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张秀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李中慧违约金。苣丰合作社、张秀臣辩称,苣丰合作社没有违约行为,是李中慧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疏于管理。苣丰合作社人员巡回时发现地里已经长满了荒草,发现此问题后,苣丰合作社马上通知了李中慧。按照合同约定,李中慧必须在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0日前将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菊苣交付,事实上李中慧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没有收割种植地里的菊苣,从而导致菊苣烂在地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李中慧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撤回对付广旭的起诉。二审中,付广旭未参与诉讼。李中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苣丰合作社、张秀臣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违约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2.请求依法判令苣丰合作社、张秀臣、付广旭给付玉米种子款12883元。2016年7月28日,李中慧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苣丰合作社与李中慧签订了《菊苣种植与回收合同》,甲方为苣丰合作社,乙方为李中慧。约定:一、乙方种植200亩菊苣,收购价每吨810元;……三、质量标准,去掉干叶和叶痕,除净根上的泥土,切除1厘米以下的尾叉根。表皮完整、干爽,无腐烂,从土质检测开始至收获均由甲方派人负责技术指导;四、乙方在5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菊苣种植明细表;五、菊苣回收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0日,乙方交售菊苣到指定地点检斤,甲方扣除种子款后,将菊苣款打入乙方本人的银行卡;六、违约界定,甲方不按时回收符合标准的菊苣,不按时结算菊苣款,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交售给甲方菊苣、种植面积未达到合同约定亩数的70%,未按交送时间交售、交售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0%、未达到甲方要求的切削标准,视为违约;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每亩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如因药害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李中慧按照约定种植了200亩菊苣。秋季,李中慧以苣丰合作社没派技术人员指导收割为由,未收割菊苣,菊苣全部烂在地里。李中慧找张秀臣索要违约金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张秀臣与李中慧签订的《菊苣种植与回收合同》加盖了合作社的公章,合同的主体系苣丰合作社与李中慧。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李中慧种植菊苣,苣丰合作社负责菊苣种植至收获期间的技术指导。李中慧的合同义务是种植、管理、收获菊苣,且双方约定了“违约界定”及违约责任,苣丰合作社的“违约界定”为:“未按时间回收符合标准的菊苣及不按时结算菊苣款”;李中慧的违约界定为:“不按合同约定交售菊苣。”合同约定,收割菊苣的义务在李中慧,李中慧以合作社未派技术人员指导收割菊苣为由未收割,且李中慧未提交证据证明菊苣的收割需要严格的技术要求,故李中慧请求苣丰合作社赔偿其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中慧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苣丰合作社与李中慧签订的《菊苣种植与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有效。案涉的《菊苣种植与回收合同》虽系张秀臣与李中慧签订,但张秀臣系苣丰合作社的负责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苣丰合作社生产经营的范围,并且合同加盖了苣丰合作社的公章,故订立该合同应系张秀臣的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苣丰合作社与李中慧。关于李中慧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苣丰合作社的合同义务为提供技术指导、回收符合标准的菊苣,及时给付收购菊苣的款项,李中慧的合同义务为种植和收获菊苣。现李中慧种植的菊苣烂在地里的损害结果,系李中慧拒不履行收获菊苣的合同义务直接造成的,其主张系因苣丰合作社拒绝回收菊苣造成上述损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在《菊苣种植与回收合同》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约定苣丰合作社违约的情形为“未按时间回收符合标准的菊苣及不按时结算菊苣款”,现李中慧以苣丰合作社未提供技术指导构成合同违约为由,要求苣丰合作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再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证人证言,苣丰合作社的技术指导是采用口头及电话指导方式进行,张秀臣的陈述与证人当庭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苣丰合作社已经履行了技术指导义务,李中慧主张苣丰合作社未履行行技术指导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李中慧要求苣丰合作社、张秀臣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中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上诉人李中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传 贵审 判 员 刘 松 涛审 判 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尹 红 杰书 记 员 李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