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俞平与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平,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624号原告:陈俞平,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告:李强,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原告陈俞平与被告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陈俞平在被告李强承包的小壕兔光伏发电站基建工程中用自己的两台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当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立即将原告的挖掘机工时费一次性结算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下剩部分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35800元的欠据一支,并承诺数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李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陈俞平在被告李强承包的小壕兔光伏发电站基建工程中用自己的两台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每台挖掘机施工工时费为900元/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劳务报酬共计45800元。被告李强向原告陈俞平支付了劳务报酬1万元,下剩35800元未能支付。2016年5月13日,被告李强就该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陈俞平110挖机小壕兔光伏发电站工时费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欠款人:李强,2016.5.13”。欠条出具后,被告再未能向原告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强承包小壕兔光伏发电站基建工程后,将挖掘机施工部分交付原告陈俞平完成,且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施工结束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其劳务事实清楚,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强理应就下欠劳务报酬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强支付下剩挖掘机工时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该劳务费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强一次性向原告陈俞平支付剩余劳务费358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亚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