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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50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6日算至2015年1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号,被告李某某向我请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16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郭莉霞可以作证。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其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街坊邻居,双方经常在一起打麻将,关系较好。被告李某某常用名李小菊。2014年5月16日,郭某某将被告李某某带至原告陈某某家中,被告李某某称投资建筑行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请求借款5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陈某某答应后将从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其丈夫易明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现的5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当即向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借半年,按季度付息。被告李某某以其常用名作为借款人签名。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以现金方式每季度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9,000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5月16日《借条》原件、原告陈某某及易明安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取现记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资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以取现方式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取现记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陈某某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按季度支付利息,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原告陈某某认可自借款发生后其收到被告李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三个季度九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即被告李某某清偿了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偿还借款和利息约定的抗辩,且原告陈某某诉称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采信原告陈某某对于借款利息的诉称意见。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庭审陈述,被告李某某已支付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原告陈某某要求其再次支付上述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过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