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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崔振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振田,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振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崔振田饮酒后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瑞海金岸小区门前,并欲驾车进入小区,因被该小区门卫于某阻拦而与于某发生争执。后在其开车进入小区时未确保行驶安全,其车刮蹭于某。事故后,民警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勘查,后将崔振田带至静海区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崔振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崔振田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振田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振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振田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振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克东商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