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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725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李俊昌,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男,汉族,兰州市城关区人,系该单位客户经理,住城关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808.75元,以及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23860.69元,本息合计273669.44元(以后利息待计);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300000元,由李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共有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青年巷9号,面积349.1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限约定于2016年4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继承了三人母亲黄玉兰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青年巷9号的房屋一套,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4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某甲代为领取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代为在银行申办房屋抵押贷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事项,并于2014年3月21日在永登县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万元整,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并以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共有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青年巷9号房产一套提供担保,原告对该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于借期内偿还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了30万元的全部借期内利息,并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对剩余25万元办理借款展期,原、被告于申请当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年利率为9.9%,并继续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展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展期通知书一份、永登县信用联社拟起诉贷款案件审批表一份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人应按时发放借款,借款人应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授权、公证,以其与李某甲、李某乙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49808.75元及截止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23860.69元,合计273669.44元(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9%待计);二、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对抵押物: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青年巷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