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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与赤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赤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铁路桥东丰泽园小区A2号楼二层2001。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经营者:高忠臣,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云杉路散居商业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西段香格里拉国际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张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陆捌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赤某(以下简称澳斯曼卫浴)、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4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壹陆捌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澳斯曼卫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陆捌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物品并非是质量合格的产品,所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或者更换,但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给付剩余货款;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销售者如果提供的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符合实物标明的质量标准的,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澳斯曼卫浴辩称,被上诉人的产品在安装的时候都有出厂合格证和产品检测报告,在安装的时候上诉人已经看见了,被上诉人是代理商,不是生产商,产品是合格的,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给付剩余货款。原审被告张某未到庭陈述意见。澳斯曼卫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卫生洁具款22660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暂计1800元,合计244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原系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23日,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赤某处购买卫生洁具,被告张某代表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赤某签订《卫生洁具购销合同》,约定卫生洁具及安装费合计81660元;货品安装前,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赤某50%货款,且安装费用一次交清;剩余50%货款分两次付清,即2015年7月15日前付剩余货款的60%,2015年8月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当日,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某货款39000元。原告赤某派人送货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7月21日,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某货款20000元。余款22660元,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赤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赤某已经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接受,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赤某货款的义务。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赤某的损失。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时,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进行变更,原告赤某接收货款视为同意进行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即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5年8月5日为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可按照月利率7‰计算。被告张某原系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订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货物均用于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应由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某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赤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因质量存在问题而未能支付货款的主张,因其提交照片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且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表示对此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被告张某的辩称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某货款2266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以货款226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的标准,赔偿损失至货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赤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壹陆捌酒店与被上诉人澳斯曼卫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人为壹陆捌酒店的中止申请一份,因澳斯曼卫浴提供的洁具等存在质量问题,壹陆捌酒店于2017年1月4日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现该案正在鉴定阶段,因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澳斯曼卫浴对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异议,确实有这个诉讼,但认为壹陆捌酒店属于恶意拖欠货款,被上诉人的产品已经安装完两年了,为什么在安装完不申请鉴定,如果真有质量问题的,上诉人应该第一时间鉴定,不应该在败诉的时候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本案主张尾款没有关系。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卫生洁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澳斯曼卫浴已按照约定将卫生洁具交予上诉人并安装完毕,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壹陆捌酒店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卫生洁具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不应给付尾欠货款。因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卫生洁具存在质量问题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故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关于卫生洁具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给付尾欠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赤峰壹陆捌酒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某、原审被告张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