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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行审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杭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杭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3行审105号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钟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启发,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干部。2017年5月3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森坑钠长石矿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中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森坑钠长石矿场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的承诺其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缴存的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36.64万元。经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催缴,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森坑钠长石矿场未按约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森坑钠长石矿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系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森坑钠长石矿场向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承诺,而非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福建亿嵘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森坑钠长石矿场未缴存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新英审 判 员  吴燕春审 判 员  廖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蓝 叶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