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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家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良,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家良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城区育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盛面粉厂门口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家良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家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无责任。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家良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城区育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昌盛面粉厂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家良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家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经鉴定,刘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构成六级伤残。2016年12月11日,刘家良的父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2017年2月16日,刘家良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家良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被告人之父)、董某(报警人)、姜某(被害人之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张,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沧州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09号,刘某1车祸致右小腿离断缺失,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重伤二级;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5号,刘某1外伤致右小腿毁损伤,膝下缺失评定为六级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502961号,刘家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办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侦查期间,被告人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