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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娟与王榜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王榜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377号原告:李娟,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榜全,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娟与被告王榜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榜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上旬原告提出想把工作调动到洛川县城,被告王榜全答应和张永宽一起为原告调动工作。第二天上午在原告舅父家里,原告给了被告两万元现金。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调动工作之事,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工作没有调动,也不给原告退换2万元现金。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既不退换非法占有的2万元,也没有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榜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前就相互认识,2016年7月11日原告、被告、张永宽、王旭霞、曹娇娇、贺媛媛一起在洛川吃饭,原告提出自己在乡下中心小学上班,不方便带孩子,想把工作调动到县城,被告答应和张永宽一起帮原告调动工作,说好给20000元费用,到秋季开学办好调动,第二天早上原告在其舅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到原告舅家取走20000元现金及原告的简历,直到现在调动工作未办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一直推脱,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贺媛媛、吴永侠、张时琨当庭证言证实,本院审理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不具有为他人调动工作的职能,其收取的费用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榜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娟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娟要求被告王榜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