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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与邯郸市中业物资有限公司、大禹(邯郸)冶炼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邯郸市中业物资有限公司,大禹(邯郸)冶炼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821号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清峰,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良、王炎炎,该单位信贷员。被告:邯郸市中业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光明南大街育德路6号东侧。法定代表人:程传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禹(邯郸)冶炼铸造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郸县三陵乡后郭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蒋勤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峪信用社)与被告邯郸市中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物资公司)、大禹(邯郸)冶炼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冶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峪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良、王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冶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业物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业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99万元及利息;2,被告大禹冶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业物资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07年2月24日到期,并由被告大禹冶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在经营期间经营不善,受铁矿石价格下降影响,企业亏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申请办理展期1年,2008年2月24日到期。在此期间公司经营未见好转,导致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业物资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还本金1万元。被告中业物资现欠原告借款本金99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大禹冶炼公司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业物资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大禹冶炼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中业物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中业物资公司、大禹冶炼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6第326号)。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大峪信用社,借款人为中业物资公司,保证人为大禹冶炼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000万元划入被告中业物资公司账户(账号:12×××13)。2007年2月15日,被告中业物资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于2007年2月17日同意被告中业物资的展期申请,被告大禹冶炼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还款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还款日期至2008年2月24日。展期日期逾期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4月23日,8月7日,2010年1月27日,6月10日,12月3日,2011年5月30日,11月28日,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中业物资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7月4日,12月27日,2013年6月26日,9月29日,2014年5月30日,12月2日,2015年5月27日,11月19日,2016年5月20日在河北法制日报向被告中业物资公司,大禹冶炼公司发出催收公告。2014年7月23日,被告中业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大禹冶炼公司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借给被告中业物资公司,被告中业物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大禹冶炼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中业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及主张被告大禹冶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邯郸市中业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自2008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自2014年7月23日,以本金99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大禹(邯郸)冶炼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30元,由被告邯郸市中业物资有限公司、大禹(邯郸)冶炼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学顺审判员  任华鹏审判员  陈焕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银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