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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梅与被告于会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于会宁,宁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365号原告刘春梅,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于会宁,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宁岩,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淑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颜秋,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春梅与被告于会宁、宁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会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岩未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赔偿金16,774.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于会宁驾驶的黑MJT9**号轿车行驶至海伦市至祥富镇公路前进乡光荣村小联合屯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宁岩驾驶的黑M15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身体损伤。后原告被告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于会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宁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于会宁辩称,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实无异议,车辆报废。被告宁岩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刘春梅与被告于会宁、宁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海公交认字2015第0906号中,称该事故于2015年12月17日9时,标的驾驶员于会宁驾驶黑MJT9**轿车,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入路面左侧,与对向宁岩驾驶的黑M152**轿车相撞,造成于会宁与赵英春、赵磊、刘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于会宁负主要责任,宁岩次要责任,赵英春、赵磊、刘春梅无责。该事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于此事故原告赵英春、赵磊、刘春梅为标的(黑MJT9**)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做拒赔处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刘春梅和同乘人员赵英春(另案诉讼)、赵磊(另案诉讼)乘坐被告于会宁驾驶的黑MJT9**号出租车行驶到海伦市至祥富镇公路前进乡光荣村小联合屯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宁岩驾驶的黑M15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和同乘人员刘春梅、赵英春不同程度损伤。后原告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294.20元。经海伦市公安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会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宁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鉴定为:㈠医疗终结时间3周;㈡误工21日;㈢护理18日,为1人护理;㈣营养15日。鉴定费2400元。被告于会宁驾驶的黑MJT9**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宁岩驾驶的黑M152**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起事故,于会宁驾驶的黑MJT9**号轿车报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及票据1份,证明原告赵英春在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各项花销。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3-5.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等事项。6.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等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再查明,本起事故另外两名受伤人员,赵英春另案诉讼经本院确定的赔偿额为39,301.23元,赵磊另案诉讼经本院确定的赔偿额为100,134.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及费用、保险事项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受到伤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宁岩驾驶的黑M152**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应予支持,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5,294.2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误工费1,642.95元(28,556.00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1,408.24元(28,556.00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法医鉴定费2,400.00元。合计人民币14,345.3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和费用14,345.39元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包括原告共同受伤的三人均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所交强险的赔偿应按照各受伤人员各项赔偿数额与三受伤人员各项赔偿数额之和的比例乘以所交强险各项总责任限额所得的数额来确定所交强险应赔数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会宁、宁岩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于会宁承担百分之六十,被告宁岩承担百分之四十。经计算,原告应得所交强险中医疗方面的赔偿数额为1,227.66元,伤残误工方面赔偿为7,372.5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600.23元。余下5,745.16元(14,345.39元-8,600.23元)由被告于会宁赔偿3,447.10元(5,745.16元×60%),由被告宁岩赔偿2,298.06元(5,745.16元×40%)。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春梅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会宁、宁岩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8,600.23元;二、被告于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3,447.10元;三、被告宁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298.06元;四、驳回原告刘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春梅负担15.9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56.40元,由被告于会宁负担22.60元,由被告宁岩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