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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童洋洋、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童洋洋,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86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飞凤,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童洋洋,男,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土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张顺平。委托代理人王家应,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童洋洋、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鹰混凝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凤、被告童洋洋、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童洋洋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384433.08元及利息943131.94元(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对被告童洋洋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童洋洋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774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5014号《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XHZS180混凝土搅拌站1套,合同金额共计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00000元,余款32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童洋洋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童洋洋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3年12月13日,被告童洋洋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3200000元,原告为被告童洋洋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童洋洋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童洋洋尚欠原告垫付款2384433.08元,由此产生利息943131.94元。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为被告童洋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童洋洋辩称: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合同签订时,被告童洋洋没有经济实力,且签订合同系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的安排,所有合同的付款均系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在履行,故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是实际购买人、实际使用人,且原告出具的发票的抬头也系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被告童洋洋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辩称:1、被告童洋洋所陈述的答辩意见属实,本案所涉设备确实是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所购买、使用,与被告童洋洋无关;2、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童洋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童洋洋付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童洋洋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设备;2、原告为被告童洋洋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童洋洋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童洋洋追偿的权利。证据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童洋洋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证据四、债权代偿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童洋洋向银行垫付按揭款时间与金额。证据五、《垫付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童洋洋还款的金额及尚欠款项的明细。证据六、《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为被告童洋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童洋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童洋洋签订该合同是受公司领导负责人朱善民授意签订的;对证据二有异议,上面的字不是被告童洋洋本人签的,签订该《补充协议》时被告童洋洋已经离职;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也是领导授意签的;对证据四提出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书后,被告童洋洋已经交给了公司,原告垫付的金额不知情;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是公司安排被告童洋洋签订的;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被告童洋洋签的,只有原告公司一个盖章;对证据三无异议,当时签过一个委托书,是否贷款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垫付的金额不清楚,没有与原告对账;对证据五有异议,利息约定的标准过高;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本来就是本案所涉设备的购买人,而不是被告童洋洋的担保人,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童洋洋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票》及《个人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童洋洋付给原告公司的款项都是由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先转给被告童洋洋,被告童洋洋再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童洋洋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的三性无异议,但即使是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也无法否认被告童洋洋购买设备的事实。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对对被告童洋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因被告童洋洋、翔鹰混凝土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二,被告童洋洋、翔鹰混凝土公司均提出《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尾部买受人处的签名非被告童洋洋本人所签的质证意见,但被告童洋洋、翔鹰混凝土公司均只在庭审过程中口头提出该意见,均未按照法律程序向本院申请鉴定,如被告童洋洋、翔鹰混凝土公司否认被告童洋洋签名的真实性,应当由被告童洋洋、翔鹰混凝土公司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三,因被告童洋洋未提出异议,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未提出实质意义的质证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四,系贷款银行向被告童洋洋出具的通知,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财务表格,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但在计算原、被告之间款项的收、付时可作为参考住据。证据六,因被告童洋洋、翔鹰混凝土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二、被告童洋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设备系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向原告购买,不能达到被告童洋洋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童洋洋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774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5014《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XHZS180混凝土搅拌站1套,合同金额共计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00000元,余款32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第一条对货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买受人在2012年12月6日前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800000元、按揭费用33500元,余款320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第七条约定:由于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已对买受人(即本案被告童洋洋)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买受人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出卖人有权对买受人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向买受人(即本案被告童洋洋)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买受人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出卖人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买受人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买受人负担;被告童洋洋作为买受人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上签名。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童洋洋作为乙方、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第二条第1款约定:丙方自愿对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序号为12007747《产品买卖合同》以及12005014《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中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及违约责任,均由丙方提供担保,本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款项到期之日起二年。《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童洋洋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2年12月14日,被告童洋洋委托罗珍妮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3200000元,原告为被告童洋洋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童洋洋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童洋洋尚欠原告垫付款2384433.0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4月10日垫付款共产生利息943131.94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童洋洋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及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童洋洋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童洋洋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童洋洋支付截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的垫付款2384433.08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943131.94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童洋洋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童洋洋、翔鹰混凝土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设备系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向原告购买,应由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童洋洋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童洋洋、翔鹰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与被告童洋洋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事实,故被告童洋洋、翔鹰混凝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翔鹰混凝土公司提出的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因《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洋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84433.08元、利息943131.94元(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童洋洋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洋洋、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21元,由被告童洋洋、安徽翔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