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镜羽与张洋、吕依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镜羽,张洋,吕依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313号原告:黄镜羽,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田阳县就业服务中心职工,住田阳县。被告:张洋,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田阳县。被告:吕依蔓,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黄镜羽与被告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黄镜羽申请,本院追加吕依蔓为被告,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镜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吕依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镜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经营美容美发、服装、冷饮、面包等多个店铺。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洋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天,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基于信任,当日向被告张洋现金支付借款。被告张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洋不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洋还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洋愿意分期还款,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次追讨无果,遂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吕依蔓辩称,被告张洋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事,被告吕依蔓不知情,且被告张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无被告吕依蔓的签名和摁手印,该借款与被告吕依蔓无关,原告只应向被告张洋请求还款,被���吕依蔓对本案债务无清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依蔓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依蔓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和本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张洋、吕依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1020号案件材料:被告张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洋与被告吕依蔓的结婚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洋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天,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洋现金支付借款。被告张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镜羽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定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洋不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洋还款。该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撤诉并得到本院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洋与被告吕依蔓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洋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提供被告张洋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张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洋逾期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洋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张洋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6日至今3年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到五年贷款年利率为4.75%,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依蔓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吕依蔓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张洋的个人债务或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吕依蔓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依蔓辩称其不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本院不予���纳。被告张洋、吕依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洋、吕依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黄镜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洋、吕依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