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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孟己良与李明、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己良,李明,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581号原告孟己良,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迎胜街***号。委托代理人孙龙潭,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佟家房村。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北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己良诉被告李明、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己良的委托代理人孙龙潭、王冠、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张国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崔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20时,被告李明驾驶辽A66**学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张家屯镇富贵雅居小区门前,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孟己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孟己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孟己良无责任,被告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及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71天,又转入新泰孟氏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孟己良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告医药费77991.36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4037.36元、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20600元、交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5.5元、护理依赖费用742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被告李明系我中心雇佣的司机,由我中心负责给被告李明开工资,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在接学员,练习路面,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但驾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伤残鉴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诉讼阶段交警部门已经无权委托伤残鉴定,而原告确由交警部门的委托在被告不知情且没有参与鉴定机构选择的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部门没有对伤者进行鉴定期间的身体检查,而仅仅凭借伤者住院期间材料做出结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鉴定结论应属无效,请求法院支持重新申请鉴定,在法院委托情况下进行;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6)辽0181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对于用药清单3张、诊断书、住院病志5份、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新民市医院的门诊病历、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新民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以及住院票据有异议,票据中有部分患者名为无名氏,无法确认系原告,有的患者姓名为孟继良与原告名字不符;对于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二份、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本次诉讼属于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中并没有提供该证据,原告对原审的判决也认可,原告在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不属实,且如果该工资属实,应该提交相关的个人纳税证明,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居住,也不符合证明条件,应该不予采纳;对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三张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认为伤残申请时间是在第一次判决之后,该时间内新民市交警队已经不是该案件的处理机关,也无权出具委托申请,故该委托行为程序违法,鉴定报告均以伤者住院病志为依据,在原告以外其它当事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单方鉴定,应属无效,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户口本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对于交通费票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护理依赖费用不应该按照20年计算,应该按照10年计算,10年后根据原���身体情况可另行主张;对于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营养费因没有票据,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明驾驶辽A66**学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415336.7元,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6)辽0181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对于用药清单3张、诊断书、住院病志5份、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新民市医院的门诊病历、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新民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以及住院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医药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对于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二份、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工资每月4500元,没有提供事发前三月工资条及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误工情况,原告在陈述中确认其一直工作生活在该公司,出险地点位于新民市与原告说的不相符,故对于误工情况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三张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的委托单位并非新民市人民法院,原告委托鉴定的项目和过程原告没有会同保险公司及其它被告参与鉴定,该程序违法,对于伤残确定的等级适用的标准是查看伤者本人受伤的肌力反应,在没有被告参与的情况由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对于鉴定结论的认定,申请法院依法重新确实鉴定机构并在原被告参与的情况下重新对伤者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户口本复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本人户籍所在地及户口性质显示为粮农,对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应该结合户口性质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其就业的误工单位年限,事故发生前一年实际的地点,应该补充证据证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抚养人户口性质为粮农,长期居住在户口所在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山东当地农村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和人数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过高提供实际票据与诉请不符,请求法院酌定;对于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按照住院实际天数及护理等级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予以认可,后续的护理费及护理依赖待重新鉴定予以确定;对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医嘱,每天3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0时,被告李明驾驶辽A66**学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张家屯镇富贵雅居小区门前,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孟己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孟己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孟己良无责任,被告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于第一次判决后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新泰孟氏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度颅脑损伤、创伤后脑积水、胫腓骨骨折等症,原告的伤势经过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3月17日出具的见到鉴定意见为:1.孟己良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发四肢瘫评为一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3.孟己良需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40元。原告在辽宁元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新民市张屯镇恒众欧亚菲施工现场宿舍。再查明,被告李明系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雇佣的司机,由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给被告李明开工资,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在接学员,练习路面,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本次诉讼第二次庭审质证阶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过对原告伤情的现场勘查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辽0181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用药清单3张、诊断书、住院病志5份、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二份、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三张、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3份、照片4张、新民市医院的门诊病历、新民市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新民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以及住院票据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李明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己良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己良无责任。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已经本院(2016)辽0181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部分损失,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明系受雇于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雇主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对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以诉讼阶段交警部门作为委托人无权委托,被告没有参与鉴定的过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问题,鉴定机构根据病志记载、检查所见、阅片所见等综合分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将原告伤势评定为一级伤残,鉴定结论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委托人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否有权委托的问题,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3.2.2条“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的规定,原告孟己良在2016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并未申请法院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而只是就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主张权利,第一次判决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部门接受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后,按照鉴定时机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可知鉴定时机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第二次来院起诉,故原告的伤残鉴定委托及鉴定时间并非在法院的诉讼期间,不应由法院委托伤残鉴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委托方为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属于有权委托的机关,鉴定时机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用药清单3张、诊断书、住院病志5份、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新民市医院的门诊病历、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新民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以及住院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新民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票据中有部分患者名称为无名氏,无法确认系原告,有的票据患者姓名为孟继良与原告名字不符提出���议,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患者就诊的时间,门诊收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记载患者为无名氏,但门诊票据金额合计与门诊收费明细所记载的金额相一致,门诊收据收费明细中记载患者姓名为孟己良,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的金额与住院费用票据金额相一致,患者姓名已由孟继良更改为孟己良,故本院对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共计77991.3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辽宁元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1份等证据证明其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为4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三月工资条及银行流水,个人纳税凭证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误工时间从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到订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20850元,但原告主张2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016年10月29日-10月31日是特别护理,10月31日-11月1日是一级护理,其余都是二级护理,护理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38天,被告对护理费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14444.24元,但原告主张14037.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护理费问题,被告主张按照10年期限计算,10年后根据原告身体情况可另行主张。因原告的伤势经过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为100%,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为48周岁,事发前健康状态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后续护理期限为20年,故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42540元(37127元/年*20年*1人),因此护理费共计为756577.3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71天,在新泰孟氏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21天计算为12100元(121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管饲饮食,流食,司法鉴定报告营养费计算到定钱前一日,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且与实际发生不符,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转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伤势达到一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单位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等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员工宿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单位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本院经过调查原告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原告所在工程队的项目经理,到原告实际居住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庭审质证中,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认为当事人居住情况应以户籍部门所出具的居住证为准,相关的被调查人均没有确认当事人居住情况的法定权限,且其出具证据的内容也不真实,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地点也非城镇,因此原告所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十二条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新民市内的宿舍居住”以及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居住在新民市的工程施工队的员工宿舍,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单位地点(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建筑工人)、居住情况(新民市张屯镇)、户口性质(农村户口)以及综合考虑相关证据等,认为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平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431830元[(31126+12057)元/年/2*20年]。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有被抚养人孟珏一人(2001��7月15日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已达到伤残程度,且抚养人为两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平均数计算为22822.50元[(21557+8873)元/年/2*3年/2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4037.36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22.50元、伤残赔偿金7086.62元,合计69586.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991.36元、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424743.38元,护理费(后续护理费)55252.08元,合计635086.82元;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护理费(后续护理费)687287.9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