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燕诉被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923号原告徐燕,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陶永强,住辽源市。被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原告徐燕诉被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永强,被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双龙公司以徐燕名义与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90万元,2010年11月25日,双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玉轩在农商行提供并制作的《债务,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盖章,确认徐燕向农商行贷款90万元,由双龙公司实际实用并由双龙公司归还。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农商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5)龙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商行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确认徐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为该主债权设立的抵押权消灭,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农商行对原告徐燕房屋抵押权消灭,被告农商行将房产证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农商行辩称,根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龙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龙民重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债权有效,那么抵押权也合法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抵押权效力问题,辽源市龙山区法院已进行过审理,现被答辩人又向法院起诉,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重复告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由于该债权被确认合法有效,那么抵押权也合法有效,且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物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曾用自己的房产在被告处抵押的事实;2、(201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农商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对终审判决已审请再审。被告农商行提交(2015)龙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龙民重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债权有效,抵押权也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证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两份判决均未生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徐燕名义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同日原告徐燕与被告农商行原所属的郊区联社信用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徐燕提供的位于辽源市南康街,幢号为018的四套房屋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号2296建筑面积为92.21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2601;房号3186建筑面积为108.72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2603;房号3337建筑面积为65.31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2605;房号2241建筑面积为106.3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2606;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徐燕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10年11月25日,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姜玉轩在被告农商行提供并制作的《债权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盖章,确认了原告徐燕向被告贷款90万元由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2012年11月22日被告鑫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农商行向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轩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申请辽源国信公证处作了现场公证。2015年被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燕与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决徐燕与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徐燕不服,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5月9日本院经重审作出(2015)龙民重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驳回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农商行不服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吉04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农商行在90万元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未向原告徐燕主张过权利,该笔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农商行的主债权为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仅不受法律保护,且已消灭,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农商行对原告徐燕房屋抵押权消灭,被告农商行将房产证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系重复告诉的辩解,本院基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徐燕的房屋设置的抵押权消灭。被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徐燕的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