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天备等4人因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天备,柯子抗,柯贤天,柯贤炮,福建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天备,男,193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子抗,男,193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贤天,男,192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贤炮,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发,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容,女,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柯天备等4人因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2月3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报送了晋政地【2005】612号请示,并附具土地征收相关材料。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闽政地【2006】123号批复。晋江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8日发布了《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新塘��道上郭社区部分土地的公告》(晋政地告【2006】209号),并于当日在上郭社区居委会公告栏张贴。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15日发布了《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晋国土资告【2006】227号),并于当日在上郭社区居委会公告栏张贴。2015年8月16日,原告以收到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书中得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6】123号批复为理由,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并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行复延【2015】5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11月16日前作出,同时送达原告。2015年10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闽政行复驳【2015】46号),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闽政行复驳【2015】46号)。原审认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6】123号批复后,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8日发布了《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新塘街道上郭社区部分土地的公告》(晋政地告【2006】209号),并于当日在上郭社区居委会公告栏张贴。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15日发布《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晋国土资告【2006】227号),并于当日在上郭社区居委会公告栏张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最迟于2006年5月应知道闽政地【2006】123号批复,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60日申请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以原告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理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闽政行复驳【2015】46号),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闽政行复驳【2015】46号)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天备等4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柯天备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违法,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也违法,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闽政地【2006】123号批复或确认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或确认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答辩称: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涉诉土地征收批复后,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8日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15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当日在上郭社区居委会公告栏张贴。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至迟于2006年5月就已经知道涉诉征地批复,其于2015年7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法定60日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柯天备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晋江市新塘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说明》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闽政地【2006】123号批复后,晋江人民政��于2006年5月8日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5月15日发布了安置补偿方案并分别于当日在上郭社区居委会公告栏张贴。公告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法定告知方式,公告行为作出后,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5月就应当知道闽政地【2006】123号批复的内容。上诉人迟至2015年7月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闽政地【2006】123号批复内容的实质是对上诉人的承包地决定征收。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起诉状中自述,2014年11月初就有相关人员在涉案土地上作业,将青苗物、农作物填埋毁坏,上诉人也多次向当地街道办和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因此,上诉人于此时也应当知道闽政地【2006】123号批复内容。但即使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7月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也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闽政行复驳【2015】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柯天备、柯子抗、柯贤天、柯贤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德南何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