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莫家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家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益凯,曾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家康,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锦雄,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48号华麟大厦五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55602042Q。负责人:陈灿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益凯,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健,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家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原审被告张益凯、曾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莫家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益凯、曾健、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连带赔偿莫家康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4900.45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益凯、曾健、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莫家康明确不起诉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只请求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放弃追究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20时40分,张益凯驾驶粤A×××××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聚元北路对出路段时,碰撞横跨在路面的通信线后,莫家康因观察不当及无证驾驶再碰撞路面上的通信线后致倒地受伤。通信线的养护单位为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莫家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益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约定,莫家康及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各承担事故损失的35%,张益凯承担事故损失的30%。事故发生后,莫家康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住院3天。次日,莫家康再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后,莫家康多次门诊治疗。莫家康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48316.81元。2016年2月25日,莫家康(甲方)与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一次性支付费用共:人民币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二)乙方履行赔偿义务后,甲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三)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且理解无误,甲乙双方知悉此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后果……”2016年7月18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家康因右下肢损伤致肢体关节功能丧失评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右足五趾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3000元。莫家康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莫家康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20周岁。张益凯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曾健。张益凯在借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莫家康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41653.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莫家康的损失141653.6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136.84元,合共赔偿87136.84元予莫家康。根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4516.81元,应由莫家康自行承担35%即19080.88元,由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承担35%即19080.8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6355.04元。关于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莫家康与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协商的赔偿金额为14000元。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根据协议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所核定的赔偿金额为19080.88元。双方所协商的赔偿金额没有显失公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现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的赔偿义务,故对莫家康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莫家康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03491.88元。对于莫家康超出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莫家康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张益凯、曾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491.88元予莫家康;二、驳回莫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9元(莫家康已预交),由莫家康负担984.76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114.24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莫家康,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莫家康上诉请求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6023.68元予莫家康;3.改判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赔偿28027.63元予莫家康;4.判令平安保险公司、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莫家康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错误。莫家康提交的工资证明证实莫家康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一直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涌口工业开发区3号自编之一的佛山市南海区盈方塑胶制品厂从事注塑工作;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平洲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莫家康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基本每月均有未产生手续费的“现存”或“现支”交易记录;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成车行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能与上述工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莫家康确实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莫家康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事故发生前莫家康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59883.12元。二、如前所述,莫家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240078.93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承担35%为42027.63元。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金额仅为14000元,显失公平,故该协议无效,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仍应赔偿莫家康28027.63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莫家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莫家康一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莫家康2015年2月、5月、6月、8月、9月以及2016年2月的现金支取交易地点均在广西。现金支取要求持有银行卡和输入密码才能交易,不同于现金存款可以无卡且不要求本人操作,故无法证明莫家康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审被告张益凯、曾健共同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莫家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莫家康提交的工资证明记载莫家康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在佛山市南海区盈方塑胶制品厂工作,但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莫家康工作的情况,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期间有多笔业务发生在异地,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莫家康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莫家康的户籍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莫家康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莫家康与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向莫家康赔偿14000元,莫家康不再就此事向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现莫家康再次主张长实通信佛山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莫家康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99元,由上诉人莫家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