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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洪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洪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西郊三村(广厦经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342721。法定代表人:王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霞,女,汉族,1975年5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物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洪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地物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地物管公司无需支付高洪霞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洪霞承担。主要事实以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高洪霞解除与中地物管公司劳动关系是否系非因本人原因认定事实不清。高洪霞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地物管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单方解除。中地物管公司在高洪霞任职期间给其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中地物管公司要求高洪霞于离职交接时领取2015年7月工资也符合公司管理的通常做法。上诉人不存在未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2015年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因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客观上无法安排被上诉人进行2015年度未完结的年休假,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高洪霞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形。且高洪霞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失业状态,以及失业给其造成的损失。高洪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地物管公司向高洪霞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7850〔875元/月×17个月×12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地物管公司系于2012年5月24日从“广厦重庆第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高洪霞是中地物管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高洪霞为收款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7月30日,高洪霞向中地物管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高洪霞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地物管公司于当日签收。2015年8月6日,高洪霞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由中地物管公司支付高洪霞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9元和2015年7月劳动报酬2000元,驳回高洪霞其他仲裁请求。高洪霞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该院,要求中地物管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审理过程中,高洪霞自愿撤回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另查明,中地物管公司于2011年4月为高洪霞参加失业保险至2015年7月,高洪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重庆市九龙坡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科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告知书》,称经系统查询中地物管公司为高洪霞社保减少原因为辞职,故高洪霞未在我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高洪霞、中地物管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高洪霞自2008年起应当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地物管公司应当支付高洪霞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9元,现高洪霞、中地物管公司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未再起诉,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项裁决可知,中地物管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高洪霞年休假工资,因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高洪霞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中地物管公司于2011年4月为高洪霞参加失业保险,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中地物管公司已为高洪霞累计缴费时间超过四年不足五年,高洪霞可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鉴于该期间中地物管公司已为高洪霞参加失业保险,而高洪霞举示的《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告知书》也不能证明是中地物管公司方原因致高洪霞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高洪霞主张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地物管公司为高洪霞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累计缴费时间依法应当超过七年不足八年,该期间高洪霞本应领取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中地物管公司未按高洪霞实际工作年限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导致高洪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减少,由此产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中地物管公司应予以赔偿。高洪霞为城镇户口,中地物管公司应当支付高洪霞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00元[875元×120%×(16-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洪霞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00元;二、驳回高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该院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206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地物管公司未支付高洪霞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洪霞以此为由解除与中地物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中地物管公司认为高洪霞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地物管公司认为高洪霞并未失业,也未发生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中地物管公司未举证证明高洪霞已重新就业,不存在失业的情形,且因中地物管公司未按高洪霞工作的实际年限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高洪霞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减少,故中地物管公司应予承担赔偿高洪霞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地物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