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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会成、耿发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会成,耿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173-1号申请执行人刘会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耿发祥,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耿发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耿发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耿发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耿发祥名下冀E×××××号车辆。扣押期间由申请人刘会成负责保管,在保管期间如丢失、损坏由申请人刘会成负责赔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 刘 耀代理审判员 : 张 龙代理审判员 :杜俊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