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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争海与裘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争海,裘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559号原告齐争海,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裘文江,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齐争海与被告裘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争海及被告裘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争海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9870元的青年鸡,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后给付原告2000元,现尚欠787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鸡款78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裘文江辩称,被告向原告提出鸡有问题,只给付原告6000元鸡款,原告没有答应也没有反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鸡款7870元为由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鸡款78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文江以从原告处购买的鸡有问题为由,辩称只给付原告鸡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9870元的青年鸡,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鸡款2000元,尚欠原告鸡款787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称上述情节予以认可。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裘文江欠齐成海共玖仟捌佰柒拾元07年12月22号交款2000元贰仟元胡保臣代裘文江交2008年2月27号”。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向被告要过鸡款,后来被告向原告提出鸡有问题,只给原告6000元鸡款,原告没有答应也没有反对。经原告质证,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鸡有问题,也没有说过就给原告6000元鸡款。被告就所称上述情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欠鸡款时间太长,要求给付原告利息,按照国家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就上述情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2007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9870元的青年鸡,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后给付原告2000元,现尚欠原告鸡款7870元的情节,因经被告质证,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上述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鸡款7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原告未向被告要过鸡款,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鸡有问题,只给原告6000元鸡款的情节,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贷款利率给付自200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给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应给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裘文江给付原告齐争海鸡款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福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芹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