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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小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兵,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赤水市人,户籍地:赤水市,现住修文县。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何小兵与朋友舒某下班后在修文县扎佐镇珍珠河高层商务楼工地吃晚饭并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何小兵喝了约一瓶啤酒。同日20时许,舒某到宿舍约被告人何小兵一起到桂某会洗澡,被告人何小兵遂驾驶其号牌为贵C×××××号小型轿车前往,行至210国道2270KM+500M即好乐多超市路口处被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何小兵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7mg/100ml。后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何小兵带至扎佐镇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检验:何小兵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小兵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舒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小兵的供述和辩解;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小兵在一个月至三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何小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何小兵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再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