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2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34苏州伽典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盈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伽典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盈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伽典聚合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156242-6,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环南路999号1幢六楼606室。法定代表人:朱叶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国,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无锡盈通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3304-8,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华东村。法定代表人:汤学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伽典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典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盈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盈通公司确认结欠伽典公司货款250566元;盈通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伽典公司支付150000元,余款100566元由盈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至12月,每月20日前向伽典公司各支付50283元,结清。因盈通公司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伽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盈通公司给付货款100566元及已垫付诉讼费用25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伽典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盈通公司发出执行令、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自觉履行,但盈通公司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经通过全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江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盈通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盈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14日止)。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盈通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盈通公司无对外投资。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盈通公司经营地,查得盈通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伽典公司意见,伽典公司申请将盈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申请对盈通公司进行审计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将盈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3131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450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伽典和公司,伽典和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找到盈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伽典公司亦不能提供盈通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盈通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伽典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