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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光明与邓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光明,邓少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4283号原告:江光明,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邓少国,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江光明与被告邓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嗣后,因被告邓少国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审判员史春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少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光明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邓少国将花溪建设厂蒸汽管道改建工程发包原告,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同年11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邓少国。2014年12月3日,被告邓少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花溪建设厂蒸汽管道工程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290元。嗣后,被告邓少国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追款未果,来院诉请被告邓少国支付工程款33290元。被告邓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邓少国将花溪建设厂蒸汽管道改建工程发包原告江光明。原告江光明按照被告邓少国的要求组织工人对花溪建设厂蒸汽管道改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11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邓少国。嗣后,被告邓少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邓少国向原告江光明出具欠条,载明:邓少国在花溪建设厂蒸汽管道工程欠江光明人工费33290元,计在12月10日之前先付2万元,余款年底付清,还款数目以江光明签字为准;另,邓少国在大剧院工程借江光明和空压机租金共计12400元,总计45690元。被告邓少国未于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江光明工程款,原告江光明遂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江光明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光明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原告江光明与被告邓少国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诉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邓少国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向原告江光明出具载明欠付花溪建设厂蒸汽管道改建工程人工费33290元的欠条,原告江光明诉称被告邓少国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被告邓少国未出庭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江光明诉请被告邓少国支付工程款33290元予以支持。被告邓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少国支付原告江光明工程款332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邓少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光明自愿垫付,限被告邓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江光明,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春亚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