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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35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洛川县凤栖镇西街行政村人,住洛川县解放路。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公安局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于2013年在洛川县解放路南段经营洛川康力保健品店,销售多种性保健品。2015年5月份洛川县公安局食药大队民警与洛川县食药部门共同召集全县个体保健品经销点法定代表人参加会议,并告知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不得销售,被告人翁某某当场签字确认。2016年7月21日,洛川县公安局在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店经销涉嫌禁止销售的含有“西地那非”的“法国虎哥、一片大好、极品虎王”等性保健品,经现场抽样送检:“法国虎哥”、“一片大好”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翁某某所销售的性保健品内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被告人翁某某于2013年在洛川县解放路南段经营洛川康力保健品店,销售多种性保健品。2015年5月份洛川县公安局食药大队民警与洛川县食药部门共同召集全县个体保健品经销点法定代表人参加会议,并告知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不得销售,被告人翁某某当场签字确认。2016年7月21日,洛川县公安局在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店经销涉嫌禁止销售的含有“西地那非”的“法国虎哥、一片大好、极品虎王”等性保健品,经现场抽样送检:“法国虎哥”、“一片大好”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翁某某所销售的性保健品内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从2013年在洛川县解放路南段开始经营洛川康力保健品店,他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证,他的保健品店里销售的种类有:“印度神油”、“法国虎哥”、“西班牙苍蝇水”、“蚁力神”、“黄金伟哥”、“延时王”等。刚开店的时候就销售口服性保健品,后来在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知他不能销售口服性保健品后,他就再没有卖过。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的民警在他店里查获的大量口服性保健品是他在2016年7月16日左右,他从一个渭南口音的中年男子到他店里推销时他买的,因为贪图小便宜,他问那个男子索要发票和证书时,那男子没有,他就没有要。他大概销售了四次左右,销售共计200元左右。除了他销售,有时候他不在的时候他妻子也销售,具体销售了多少他记不清了。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21日洛川县食药部门工作人员在洛川县解放路南段洛川康力保健品店内发现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3、立案决定书,洛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5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并立案侦查。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翁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扣押清单、抽样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侦查大队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及对违法销售的性保健品抽样情况。7、告知书,证明洛川县食品药品监察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与被告人翁某某签发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销售有毒、有害和假劣保健品告知书。8、保健食品中可能添加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关于保健食品中可能添加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情况。9、证明,证明经调查,被告人翁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10、移送起诉告知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侦查大队已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被告人翁某某。11、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翁某某辨认,洛川县解放路南段洛川康力保健品店是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地点。12、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21日,洛川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人身依法进行检查,未发现其携带违禁、违规物品。1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21日,洛川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洛川县解放路南段的洛川康力保健品店检查中发现“秘鲁玛卡”、“黄金伟哥”“极品虎王”等口服性保健品。14、扣押笔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侦查大队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15、谱尼测试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检测结果为:“法国虎哥”的检测报告编号是GDAMVTET21526540,检测项目是“西地那非”,检测结果为1.43×105;“一片大好”的检测报告编号是GDAE8RST21524540,检测项目是“西地那非”,检测结果为8.08×104。检测结果均显示被告人翁某某所销售的性保健品内含有有毒、有害成分。1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翁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办案人员无刑讯逼供等违法不文明行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2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军延代理审判员  兰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