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崔明清与吴万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清,吴万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238号原告:崔明清,男,1969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万松,男,1972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崔明清与被告吴万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万松立即支付崔明清工资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万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吴万松承包了万山镇、汤池镇、石头镇、龙桥镇、矾山镇等公路修建工程,崔明清在其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02月06日,崔明清和吴万松结算,吴万松欠崔明清工资款10000元,吴万松向崔明清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崔明清多次催讨,吴万松一直拖欠不还。现崔明清要求吴万松支付工资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万松未作答辩。崔明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崔明清的身份证,证明崔明清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吴万松欠崔明清工资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吴万松承包了万山镇、汤池镇、石头镇、龙桥镇、矾山镇等公路修建工程,崔明清在其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02月06日,崔明清和吴万松结算,吴万松欠崔明清工资款10000元,吴万松向崔明清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崔明清多次催讨,吴万松一直拖欠不还,崔明清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崔明清为吴万松提供劳务,吴万松理应按时足额向崔明清支付劳动报酬,不应借故拖延。现崔明清要求吴万松支付劳务款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崔明清要求吴万松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松欠原告崔明清工资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盼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