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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河北誉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任晓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誉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任晓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397号原告:河北誉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源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9958144X5。法定代表人:刘庆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彩,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誉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邦公司)与被告任晓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被告任晓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柒拾肆万捌仟贰佰贰拾贰元,原告将转让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内,随即原告分别将该三张汇票背书给第三方公司,但是,其中一张汇票(票号:4020005126000302),出票金额250000元,当第三方公司承兑时被退票,退票理由是:该汇票在2015年12月15日法院止付,导致无法承兑。第三方公司向背书人追索,当该票据追索到原告手中,原告向被告追索退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接收该票据,也未能将汇票转让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拾检他公司丢失的票据,将一张无效汇票转让给原告,欺骗原告,骗取汇票转让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任晓彩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返还4020005126000302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合计¥262,898元,没有票据法请求权基础(没有票据法依据)。原告没有4020005126000302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被告未在4020005126000302号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不是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既没有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责任;若不考虑出票人河北东方万兴皮业有限公司与付款人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票据资金关系,出票人河北东方万兴皮业有限公司凭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向付款人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支付4020005126000302号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款项,付款人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履行了4020005126000302号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实际是付款人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出票人河北东方万兴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4020005126000302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返还给出票人河北东方万兴皮业有限公司),4020005126000302号银行承兑汇票全体债务人责任解除,原告无权向4020005126000302号银行承兑汇票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2、原告依据合同法向被告主张返还4020005126000302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合计262,89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汇票转让协议不违反票据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3、无极县人民法院受理出票人河北东方万兴皮业有限公司公示催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无极县人民法院在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之前作出除权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无民催字第0000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未责令公示催告申请人河北东方万兴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违法。誉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退票理由书、无极县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无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粘单、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任晓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和判决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粘单仅证明原告占有票据载体而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不是该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任晓彩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王丁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书及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无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誉邦公司除对被告与王丁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无法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1、协议签订情况。2015年12月1日,誉邦公司与任晓彩签订《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约定:任晓彩将票面金额为760000元的三张汇票(票号为3130005228025321、1040005228082320、4020005126000302)以价格748220元转让给誉邦公司;誉邦公司承诺收到汇票当日将价款打入任晓彩指定的账户;任晓彩承诺转让汇票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并保证汇票记载事项真实有效,如产生票据纠纷由任晓彩负责解决,给誉邦公司造成损失,由任晓彩负责。2、汇票真实性、合法性及背书、承兑情况。2015年12月15日,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立即停止支付票号为4020005126000302的汇票,理由是出票人河北东方万兴皮业有限公司不慎丢失该汇票。2016年2月22日,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无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告银行承兑汇票4020005126000302无效。2016年5月9日,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基于无效判决对上述汇票出具退票理由书。另,誉邦公司提交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旭东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誉邦公司将票号为4020005126000302的汇票作为支付货款方式转让给旭东公司,因被法院判决为无效票据,导致无法承兑,旭东公司已将该票退还誉邦公司,誉邦公司将250000元货款支付给旭东公司。3、誉邦公司主张损失情况。誉邦公司依据上述《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停止支付通知书、退票理由书及旭东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任晓彩退还4020005126000302票据转让款250000元并支付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任晓彩称该汇票是2015年12月1日王丁因借贷质押给她的,并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已向王丁支付了质押对价款747460元,其不清楚王丁如何得到该汇票的。同时,任晓彩辩称,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和(2015)无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即“未指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和“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时间不能早于合同付款后15日”;涉案汇票已被判决无效,票据权利载体已与票据权利分离,占有票据载体而不享有票据权,且被告未在该票据上签章,不是该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4、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誉邦公司申请,作出(2017)冀019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冻结任晓彩名下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任晓彩不服,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冀0191民初39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任晓彩的复议请求。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晓彩与誉邦公司签订《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将三张银行汇票转让给誉邦公司,因任晓彩不具有背书转让银行汇票的主体资格,从涉案汇票的来源到转让给誉邦公司,实属票据的买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二者之间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原、被告签订的《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性质,其效力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来判定,因票据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按此协议的约定,任晓彩应保证汇票记载事项真实有效,并承担因票据纠纷给誉邦公司造成的损失。现誉邦公司因其中的一张(票号4020005126000302)银行承兑汇票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并对其被背书人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故任晓彩应当支付誉邦公司所主张的该汇票的转让款250000元,并承担自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追偿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由于誉邦公司未能提供支付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250000元的具体时间,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为宜。对于任晓彩的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任晓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河北誉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4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013.47元,由任晓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江     涛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袁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赫     暄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