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佳辉与邓靖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辉,邓靖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971号原告:黄佳辉,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黄永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系原告黄佳辉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靖文,女,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4775714P。负责人: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佳辉诉被告邓靖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辉委托代理人黄永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6140.6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邓靖文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抚州市梦湖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邂逅酒店路段时左转弯,遇到原告黄佳辉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梦湖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佳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靖文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佳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佳辉被送往抚州第五医院救治,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27878.98元。原告黄佳辉出院诊断为:1、左踝内侧热力烫伤III,2、右侧股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金额为100,0000,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靖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要求核减相应的医疗费用。我公司认为原告黄佳辉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情形,要求剔除其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要求依法核减。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黄佳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佳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黄佳辉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邓靖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邓靖文的驾驶证、赣F×××××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合格的车辆且驾驶人员具有准驾资格。4、保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5、黄佳辉在抚州第五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佳辉在医院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7878.98元。6、商铺租赁合同、店铺照片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平日以经营制作、安装铝合金、不锈钢制品的店铺为生并随其父亲居住在城镇。7、抚州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及黄永江户口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要求按出租车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佳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应扣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要求剔除挂床期间的相应费用。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还应提供相应的房产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护理费用不能按照其父亲的职业进行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长期医嘱,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45天,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黄佳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2、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字迹模糊,无法看清所载明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邓靖文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抚州市梦湖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邂逅酒店路段时左转弯,遇到原告黄佳辉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梦湖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佳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靖文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佳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佳辉被送往抚州第五医院救治,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27878.9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踝内侧热力烫伤III,2、右侧股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靖文支付给原告黄佳辉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佳辉医疗费13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金额为100,0000,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被告邓靖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非医保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邓靖文同意自行承担已花费医疗费用的10%,该费用为2787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靖文当日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赣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靖文与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就非医保用药扣减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按原告父亲从事的出租车司机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父亲的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黄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黄佳辉在医院花费医疗费为27878.9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2130元(30元/天×71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2130元(30元/天×71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8727.75元(44868元/年÷365天×71天)。五、误工费,因原告黄佳辉平日以经营铝合金及不锈钢制品的制作安装为业,其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在岗职工中的批发及零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160日计算误工期,本院认为该误工期过长,按120天计算为宜,故该项费用为15349.48元(46688元/年÷365天×120天)。六、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该费用酌定为710元。七、财产损失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该金额为1000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一至七项费用共计57926.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佳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27.75元,误工费15349.48元,交通费71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35787.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佳辉医疗费17878.98元(27878.9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以上合计为22138.98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787元及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支付6351.98元。三、原告黄佳辉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2787元医疗费由被告邓靖文承担,并向原告黄佳辉支付。四、原告黄佳辉返还被告邓靖文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黄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邓靖文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佳辉42139.21元,原告黄佳辉返还被告邓靖文7213元。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