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翠香与赵士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香,赵士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368号原告:张翠香,女,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被告:赵士廉,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翠香与被告赵士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香、被告赵士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6.43元、误工费13700元(137天×100元)、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营养费4110元(137天×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为财产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两天,医嘱休息4个月,原告花去医疗费4836.43元,被告被拘留后至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士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被告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已经在财产分割时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经济补偿金含有本案的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翠香与被告赵士廉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双方在天长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6年4月9日,原、被告为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事宜在天长市学府路“广播电视维修经营服务部”店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张翠香受伤到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4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发肋骨骨折;3、头胸部、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2、休息2个半月。2016年7月1日,原告到医院门诊随访、复查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门诊治疗。同年8月1日,医生再次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门诊治疗。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36.43元。现张翠香认为赵士廉至今对其的损失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张翠香的伤情经天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翠香系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同年6月27日,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翠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5日,天长市公安局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6】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赵士廉殴打他人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赵士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再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同年8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1181民初16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翠香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与被告赵士廉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张翠香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导致原告张翠香受伤住院治疗的原因是被告赵士廉殴打所致,此节有天长市公安局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6】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对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30天,标准认可每天85元,交通费认可20元,原告的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2013.83元。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还主张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双方在处理财产分割纠纷时已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间有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在卷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天、出院继续休息4个半月,故可以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37天、营养费计算期间137天,护理费计算期间2天。关于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100元,不超过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己主张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故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关于被告因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双方在处理财产分割纠纷时已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辩解,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纳。故可支持原告张翠香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36.43元、误工费13700元(137天×100元)、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营养费4110元(137天×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3006.43元。由于原告张翠香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本院酌定有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士廉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8405.1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廉赔偿原告张翠香各项损失合计1840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翠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张翠香负担58元,被告赵士廉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翠香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天长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三份、3、出院证一份、4、出院记录一份、5、住院发票收费发票12张,合计4836.43元、6、病历及费用结算清单、7、照片7张,证明被告对我的人身伤害。附2: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