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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白明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白明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主要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杰,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明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佳、被上诉人白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其承担评估费11473元与法律规定相悖。2、一审认定其承担1918元诉讼费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白明杰辩称,一审认定评估费、诉讼费用承担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白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机动车损失修复费用、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明杰方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学、陈西同无责任。2016年8月28日,经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720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白明杰支出施救费1800元;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评估,2017年3月24日,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51800元,支出评估费10000元;豫P×××××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262.4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白明杰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因其未履行,对该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核实,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应计算为:1、车辆损失费151800元;2、施救费1800元;3、评估费11473元,【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两次评估费共计13000元×(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151800元/首次鉴定的车辆损失17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073元,该损失未超出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白明杰损失155073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鉴定费)。2、驳回白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评估费负担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为了查明白明杰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按照两次评估结果的比例认定评估费的负担,具有客观合理性,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称评估费均应由白明杰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华审判员  何 山审判员  许向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帅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