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霍春凤与郭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凤,郭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30号原告:霍春凤,身份证号2308301960********,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工业局供销公司退休工人,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淑春,身份证号2308301966********,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春凤与被告郭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春凤、被告郭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认识有三年多,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承诺年底还清。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拖,拒绝返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吹嘘用此借款做鹏烨项目,可以有大利润的回报,年底肯定返还。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没还一分钱。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急需这笔钱治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返还向原告所借的40,000.00元钱。郭淑春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12月份原告听说投资鹏烨公司可以赚钱,便通过张爱玲介绍参加鹏烨公司,后原告、张爱玲、还有被告三人,由霍春凤到萝北县邮政储蓄银行,给鹏烨公司汇款44,000.00元(霍春凤自己4,0000.00元,借被告4,000.00元),随后不久,原告收到了鹏烨的产品,不知为何,原告没有对鹏烨公司进行实地考察,或参加会议,2014年6月4日,原告为了怕其丈夫埋怨,掩盖自己参加鹏烨公司的事实,让被告给其打一张借条,来应付其丈夫,碍于情面无奈之下,被告只好按原告的要求打了个借条,打条当天,被告就后悔了,给张爱玲打电话,说了打条的经过,受到了张爱玲的埋怨,明明没借钱,打了40,000.00元的欠条,当时被告后悔不已,但仍抱有侥幸心理,双方是朋友关系,不至于有太大的麻烦,果然原告假戏真做,利用被告打的假条,把被告告上法庭,企图掩盖参加鹏烨的事实,让被告当替罪羊,综上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原告的欺诈的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行为的,属于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于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二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被告郭淑春介绍原告霍春凤做鹏烨公司卖消毒液项目,原告为做该项目用自己的钱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汇款40,000.00元。事后针对该笔投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据。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事后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偿还4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4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过庭审查明,原告霍春凤与被告郭淑春系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且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对于原告投入40,000.00元,被告同意由其向原告偿还。而被告辩解,原告要求其出具借条为了应付原告的丈夫,而被告碍于情面才出具的,原告系欺诈被告,对于该辩解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对被告口头的承诺(视听资料),足以证明针对该40,000.00元双方已达成合意,即被告已经接受了该40,000.00元的债务,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40,0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现不向原告偿还该40,000.00元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春凤40,000.00元。如果被告郭淑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 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