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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郭杰与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02民初1938号原告:郭杰被告:辛财旺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财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杰与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郭杰诉称,事实和理由: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法人辛财旺于2013年7月份2014年6月期间,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以投资购买赛罕区滨河南路内蒙古xxx商铺一座,并以转手倒卖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于2014年4月期间,被告辛财旺向原告郭艳青借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12月底支付全部借款和利息,原告向自己的朋友燕飚等人说明借款用途,经考虑燕飚等人同意借款给被告,但顾虑和被告不相熟,燕飚等人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给被告,并由原告负责追偿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只了234000元利息,本金80万元和剩余利息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无数次的追偿,被告开始不接电话,原告多次去住宅也找不到人,原告只有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合计126万元。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记载的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被告身份证地址,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回民区,本案系借款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且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方便申请人及时参加诉讼,以便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答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郭杰所在地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辛财旺、内蒙古阿尔泰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高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