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爱娣与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美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娣,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美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463号原告:谢爱娣(公民身份号码3790121976********),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71913-5),住所威海市青岛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丛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忠,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美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73169-7),住所威海市青岛南路228号-1号。法定代表人:丛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忠,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爱娣与被告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达公司)、威海市美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车晓丹,被告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忠、崔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爱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谢爱娣与美利达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谢爱娣将车辆返还给美利达公司,美利达公司返还谢爱娣购车款195900元;3.美利达公司赔偿谢爱娣车辆购置税损失17200元;4.美利达公司增加赔偿谢爱娣购车款三倍的损失587700元;5.美裕达公司对美利达公司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谢爱娣因家庭生活需要,至美裕达公司购买车辆,该公司工作人员接待了谢爱娣,并办理谢爱娣与美利达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购买型号为“雪弗兰科帕奇”黑色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SGLP83XXGF031963),购车款为195900元,并协助谢爱娣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同日,谢爱娣通过银行卡转帐和支付现金方式向美利达公司交付了购车首付款95900元,其余1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交付给了美利达公司。2016年6月27日,谢爱娣在美裕达公司提取了车辆,美裕达公司向其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近日,谢爱娣得知其所购买的车辆的原厂发动机盖安装在案外人宋某所购买的车辆上,且宋某已以美裕达公司提供的系非原厂新车、构成欺诈为由将其诉至威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案正在审理中。谢爱娣经请专业维修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外观检测,发现涉案车辆发动机盖螺丝有人为扭动过的痕迹,且粘贴在发动机盖内侧的车辆识别号有被人为刮掉并损坏车漆的明显痕迹。经谢爱娣回想,2016年10月6日,美裕达公司销售人员突然电话告知其领取赠品,且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对其的车辆进行检测看是否有问题并将车辆驶离。谢爱娣认为,在案外人宋某发现其购买车辆发生问题之初,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为掩盖车辆问题,刻意将谢爱娣车辆的车辆识别号刮除以逃避法律责任。谢爱娣至美利达公司处进行协商,要求对此情况予以说明,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美利达公司皆置之不理。谢爱娣认为,案外人宋某的车辆发动机盖为谢爱娣所购车辆的原厂发动机盖,且有维修痕迹,足以说明美利达公司出售给谢爱娣的车辆为更换过的原厂部件的车辆,而该车辆甚至极有可能发生过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条规定,美利达公司出售该车辆时,并未提供涉案车辆真实、全面的信息,且故意隐瞒该车辆发动机盖更换过这一足以影响谢爱娣选择权的重要信息,已经构成欺诈。另外,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业务、财产混同,相互之间界限模糊,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美裕达公司应与美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精神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美利达公司辩称,1.其与美裕达公司均系威海铭宏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二级法人单位,其销售经营“别克”系列小客车,美裕达公司销售经营“雪弗兰”系列小客车,二者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存在业务、财产混同,也不构成人格混同。2.2016年6月21日,谢爱娣购买的系美裕达公司销售的“雪弗兰科帕奇”小客车,因谢爱娣选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车,而美裕达公司不能在工商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美利达公司则可以办理该项业务。为方便谢爱娣办理购车贷款手续,美利达公司才与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美裕达公司才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卖方,谢爱娣与美利达公司间并无实际买卖车辆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谢爱娣对美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美裕达公司辩称,1.谢爱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美裕达公司销售给谢爱娣的车辆系合格产品,并已履行了经营者义务,谢爱娣已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了验收,不存在谢爱娣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另外,谢爱娣系于2016年6月27日提车,却在2017年3月1日提出发现的质量问题,其没有证据排除其所述问题系其占有期间发生。2.谢爱娣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即使按谢爱娣主张的案涉车辆更换了发动机盖,但只要是原厂新机盖,并不影响双方间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且,美裕达公司也并不知道调换车盖的事实,也就根本无法告知谢爱娣,美裕达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不存在隐匿真实事实、捏造虚伪事实的欺诈故意,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谢爱娣购车款三倍损失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谢爱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利达公司与工商银行自2015年7月13日起合作进行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6月21日,谢爱娣因家庭生活需要,至美裕达公司购买车辆,该公司工作人员杨群接待了谢爱娣,谢爱娣选购了一款型号为“雪弗兰科帕奇”黑色轿车,并选择在工商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同日,杨群协助为谢爱娣与美利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谢爱娣购买美利达公司型号为“雪弗兰科帕奇”黑色轿车一辆,总价款为1959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卖方帐户显示收到全部应收货款后,出具商业发票并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交货;买方对所购买汽车的外观、车色、规格、质量有异议的应在验车当场提出,经卖方确认后负责调换、处理,验车完成后,买方将签署交车验收表;卖方销售顾问在将车辆交付给买方时将同时交付产品合格证、用户手册、汽车操作指南、保养及保修手册各一份;本合同汽车的整车质量保证期限按通用汽车公司规定执行,为五年或十万公里,两者以先达到者为限,除非不属于保证范围内。双方另外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谢爱娣通过银行卡转帐和支付现金方式向美利达公司交付了购车首付款95900元。2016年6月22日,谢爱娣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谢爱娣向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剩余购车款。2016年6月27日,工商银行将10万元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了美利达公司。同日,谢爱娣又与美裕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谢爱娣购买美裕达公司型号为“雪弗兰科帕奇”黑色轿车一辆,总价款为1959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谢爱娣与美利达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同日,美裕达公司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SGLP83XXGF031963的“雪弗兰科帕奇”黑色轿车一辆交付给谢爱娣,同时向其交付了《产品合格证》、《用户手册》、《汽车操作指南》、《保养及保修手册》和随车工具等,并向其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谢爱娣则在《美利达公司交车检验表》上签字,在该检验表“检验内容”的“状况”栏目均选择为“正常”。同日,谢爱娣在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购买的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谢爱娣、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为“雪弗兰”牌、车辆号牌号码为鲁K×××××、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GLP83XXGF031963,并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6月28日,美利达公司将谢爱娣贷款交付的10万元购车款转付给了美裕达公司。2017年3月1日,谢爱娣以美利达公司出售给其的车辆更换过原厂发动机盖,极有可能发生过事故,构成欺诈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与美利达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返还车辆和价款,并由美利达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及增加赔偿购车款三倍的损失。本案诉讼过程中,谢爱娣申请追加美裕达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通知美裕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谢爱娣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车辆发动机盖非原厂配件及用于固定案涉车辆发动机盖的螺丝是否有扭动过的痕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谢爱娣主张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业务、财产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谢爱娣为此提供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二份企业信息证明。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对该二份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存在人格混同,称二者系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并提供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美利达公司章程》、《美裕达公司章程》、《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谢爱娣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系法律上的关联公司,财务存在混同;对《美利达公司章程》、《美裕达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提供的《美利达公司章程》、《美裕达公司章程》与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均系威海铭宏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有各自的公司章程,其业务范围、经营地点、纳税主体等均不同,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混同。故对谢爱娣关于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谢爱娣购买的案涉车辆是否被更换了非原厂发动机盖或发生过事故。谢爱娣主张其购买的案涉车辆被更换了非原厂发动机盖或有可能发生过事故,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宋某仲裁申请书、所有人为张艳艳的“雪弗兰科帕奇”鲁K×××××(车辆识别代号为LSGLP83XXGF038525)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一宗。以证明该车辆发动机盖内侧粘贴的车辆识别代号非本车车辆识别代号,而是“LSGLP83XXGF031963”,与谢爱娣车辆的识别代号一致,并发现发动机盖有人为扭动过并打过腻子的痕迹,系维修过并更换了有关部件的车辆,宋某并以此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进而证实美裕达公司在谢爱娣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发动机盖进行过更换。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客户详单一份及谢爱娣领取的两套赠品的照片一张,以证明美裕达公司通知谢爱娣领取了两套赠品,明显不符合常理。3.谢爱娣车辆照片三张,以证明车辆发动机盖内侧粘贴车辆识别代号处,有肉眼可见明显油漆被刮除痕迹。进而证实美裕达公司工作人员以通知谢爱娣领取赠品名义,在谢爱娣将车辆开至美裕达公司后,美裕达公司工作人员将谢爱娣车辆驶离,并将车辆发动机盖内侧的车辆识别代号贴刮除的事实。4.鲁K×××××号、鲁K×××××号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九张,证明该二车均为与案涉车辆相同型号的“雪弗兰科帕奇”,在该二车辆的发动机盖内侧均贴有与本车车辆识别代号一致的号码贴。5.案涉车辆用户手册一份,其中第204页记载“您可以在以下位置找到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前舱防火墙右上侧;”,证明美裕达公司销售的“雪弗兰科帕奇”车辆在发动机盖上粘贴车辆识别代号是标准配置,并不是美裕达公司在庭审中所述有些车辆粘贴有些车辆不粘贴。6.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证实:其在美裕达公司购买了与谢爱娣购买车辆相同型号的“雪弗兰科帕奇”轿车,所有人登记在妻子张艳艳名下,车牌号为鲁K×××××,后发现自己车辆发动机盖内侧粘贴的车辆识别代号与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LSGLP83XXGF038525”不一致,而是“LSGLP83XXGF031963”,经核查是谢爱娣购买车辆的识别代号,经与美裕达公司交涉无果,遂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将车辆返还给美裕达公司、美裕达公司返还购车款,并由美裕达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及增加赔偿购车款三倍的损失;其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真实。谢爱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对谢爱娣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不能证明谢爱娣所主张的案外人宋某的车辆发动机盖更换在其车辆上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并称照片的来源、内容不能证明与案涉车辆有关,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车辆系美裕达公司销售;同时照片中显示的车辆与案涉车辆也非同一批次,出厂时间也不相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204页记载的“发动机前舱防火墙右上侧”是指在发动机舱的发动机与驾驶室中间连接位置,并不是在发动机盖上。对证据6宋某证言以证人并不能证明谢爱娣发动机盖被更换在了证人车辆上,并且证人与美裕达公司正在进行仲裁诉讼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为反驳谢爱娣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证》一份,以证明案涉车辆系通用公司生产,经过检验符合Q/JQCJ61-2015《SGM6470T型系列乘用车》的要求,系合格产品,准予出厂。2.《美裕达公司交车检验表》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27日谢爱娣在对车辆外观、车架号、发动机室、电器部分、喇叭、内饰、行李箱等整车所有部位均进行了细致检验无误后,签字确认收车。谢爱娣对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只能证实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美裕达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谢爱娣时发动机盖为原厂配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谢爱娣签署,但称该证据只能证实谢爱娣对案涉车辆的外观、主要部件是否缺失进行了检验,并不能视为谢爱娣对案涉车辆的发动机盖是否为原厂配件也进行了检验;在实践中车辆的发动机盖是否为原厂配件、是否需要检验,按照交易习惯并不是对车辆进行检验的内容,美裕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车辆交付时尽到了向谢爱娣说明及提示要求检验发动机盖为原厂配件的义务。本院根据谢爱娣申请依法到威海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宋某仲裁案的材料,包括:宋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录音材料(纸质整理)三份,美裕达公司提交的车辆信息材料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三份。谢爱娣认为,从宋某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可以看出,美裕达公司工作人员崔毅承认谢爱娣车辆与宋某车辆的发动机盖更换过,并向宋某承认错误,表示愿意赔偿,协商处理此事,证明谢爱娣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本案庭审中,美裕达公司否认案涉车辆发动机盖上粘贴车辆识别代号,且在宋某仲裁案庭审中否认案涉车辆为美裕达公司销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美裕达公司对于谢爱娣车辆和宋某车辆发动机盖互换的事实是明知。美裕达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宋某仲裁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希望法院在采信录音证据时不要忽视该录音是仲裁申请人宋某单方证据,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应结合原始录音及美裕达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质证意见做出判断,而非根据宋某整理的录音材料即认定谢爱娣的陈述真实可靠,做出对本案事实的基本推测;该宗证据在仲裁庭没有下达裁决前,仍证明不了谢爱娣主张的其车辆发动机盖与宋某车辆发动机盖调换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对谢爱娣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但证据1、4中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反映了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3要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多是当事人的推断;证据5并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证人宋某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即其车辆发动机盖内侧粘贴了与谢爱娣车辆识别代号相一致的“LSGLP83XXGF031963”车辆识别代号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谢爱娣对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三、威海仲裁委员会对宋某仲裁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对该案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尚未作出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理宋某仲裁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有效证据相佐证的部分,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宋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美裕达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车辆识别代号“有可能颠倒”和车辆发动机盖可能被调换的内容,与谢爱娣提供的证据1、6中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通用公司生产的“雪弗兰科帕奇”型轿车在其车辆发动机盖内侧粘贴与本车车辆识别代号一致的车辆识别代号贴系标准配置,案涉车辆发动机盖与案外人张艳艳车辆发动机盖调换或者识别代号贴粘贴错误存在高度可能性。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被更换了非原厂发动机盖或发生过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在与谢爱娣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地位及合同的效力;二、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在与谢爱娣车辆买卖合同中是否有欺诈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分别与谢爱娣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内容除了签订日期和约定的交车日期不一致外,其余完全相同,两份合同均已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公司均系案涉车辆的出卖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谢爱娣向美利达公司交付了购车款,由美裕达公司向谢爱娣交付了车辆,两公司共同作为卖方履行了合同。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谢爱娣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明知是与某一方实际发生车辆买卖关系,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应当共同对谢爱娣承担合同责任。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与谢爱娣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进行了履行,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1.美裕达公司交付给谢爱娣的车辆系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并向谢爱娣提交了案涉车辆的《产品合格证》,谢爱娣在接受车辆时也对包括发动机盖在内的部件进行了具体检验,并签署了《交车检验表》,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被更换了非原厂发动机盖或发生过事故,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美裕达公司故意向谢爱娣告知了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了真实情况。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发动机盖与案外人张艳艳车辆发动机盖调换或者识别代号贴粘贴错误存在高度可能性,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美裕达公司故意行为。正常情况下,如若美裕达公司在车辆销售前出于恶意故意调换两车的发动机盖,必尽量去除痕迹,防止被对方发现。但根据谢爱娣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两车的发动机盖内侧均贴有其他车辆的识别代号贴,明显违背常理,表明两车发动机盖即使被调换或者识别代号贴粘贴错误也并非出于故意。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爱娣是在购买使用案涉车辆7个月之后,在案外人宋某的提示下才意识到自己购买的车辆发动机盖有可能不是本车原装配件,期间并未发现案涉车辆存在任何问题。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发动机盖非原厂配件,而根据车辆使用常识,只要安装的是原厂发动机盖,对车辆的使用并不会产生影响。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围。17号指导案例的基本事实是经营者将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并进行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等多项目维修和更换底大边扣、油箱门、前叶子板灯总成的车辆销售给消费者,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故法院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判决撤销车辆销售合同、返还车辆和价款并增加赔偿消费者损失。本案查明的事实与17号指导案例的基本事实具有根本不同,该指导案例精神并不能支持谢爱娣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谢爱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在与谢爱娣车辆买卖合同中有欺诈行为,谢爱娣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考虑案涉车辆发动机盖极有可能与其他车辆调换或者识别代号贴粘贴错误,给购买人造成困扰,并使车辆停驶,美利达公司、美裕达公司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谢爱娣要求撤销与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美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爱娣要求返还车辆和由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美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959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爱娣要求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美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17200元和增加赔偿谢爱娣购车款三倍损失587700元的诉讼请求;四、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美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谢爱娣经济补偿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4元,由谢爱娣负担5756元,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美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