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伊俊杰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俊杰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俊杰(曾用名尹俊杰),女,1958年1月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未能收押,同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俊杰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伊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伊俊杰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如意街112号1-1“兴鑫保健品店”内,未经任何许可,私自销售“美国猛男”、“八尺长”、“又粗又长”、“硬十天”、“一硬十八天”、“硬得久”产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抓获被告人伊俊杰后,搜缴出尚未销售的“美国猛男”23粒、“八尺长”10粒、“又粗又长”90粒、“硬十天”100粒、“一硬十八天”23粒、“硬得久”60粒,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美国猛男”、“八尺长”、“又粗又长”、“硬十天”、“一硬十八天”5种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伊俊杰于2016年1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那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函》、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俊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俊杰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俊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俊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伊俊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