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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倪国民与朱建鸿、朱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民,朱建鸿,朱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272号原告:倪国民,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鸿,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朱琴华,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倪国民与被告朱建鸿、被告朱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朱建鸿、被告朱琴华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鸿、被告朱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即相识。2014年10月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在自已的苏州市相城区开元银座的办公室内将现金200000元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后两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已联系不到被告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建鸿未作答辩。被告朱琴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朱建鸿、被告朱琴华向原告倪国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倪国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归还十月三十日。”,被告朱建鸿、被告朱琴华在借款人处分别署名并按指印。现原告倪国民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是夫妻,且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当时给付借款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是在原告的办公室中,当时还有葛仁兰在场。为此原告申请葛仁兰至法院作证。葛仁兰称,其与原、被告均是朋友,葛仁兰的办公地点与原告的办公室在一起的。被告要借款,因葛仁兰没有,故介绍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两被告及葛仁兰在原告办公室,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方的,葛仁兰在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朱建鸿、被告朱琴华向原告倪国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由两被告署名的借条及证人的证词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两被告偿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鸿、被告朱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朱建鸿、被告朱琴华负担(该款原告倪国民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建鸿、被告朱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倪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