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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淮阳与江苏蓝天电动车辆有限公司、陈祝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淮阳,江苏蓝天电动车辆有限公司,陈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607号申请执行人:高淮阳,男,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执行人:江苏蓝天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哈尔滨路825号。法定代表人:陈祝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祝兵,男,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涟水县。本院在执行高淮阳与江苏蓝天电动车辆有限公司、陈祝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依法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陈祝兵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礼坤审 判 员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