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1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所香与期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所香,期有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1执32号申请执行人:王所香,女,1956年5月27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执行人:期有学,男,1966年4月14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申请执行人王所香与被执行人期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云04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告期有学赔偿原告王所香医疗等费85693.60元。2017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所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期有学给付人民币85693.6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期有学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期有学未能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做被执行人期有学思想工作,其交纳了执行款25000元,余款60693.60元未能履行。现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期有学为肢体四级残疾人,因负债较大导致家庭极度困难,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情况经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业文洪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段绍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