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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钟小明、赖跃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小明,赖跃春,许惠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小明,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跃春,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武,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惠娟,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棋,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小明、赖跃春因与被上诉人许惠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小明、赖跃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武,被上诉人许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小明、赖跃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惠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赖跃春、钟小明是车辽社区松柏龙组的世居户。因涉案地块上的两间房屋尚有拆迁安置补偿的遗留问题未解决,赖跃春、钟小明未搬迁房屋。许惠娟明知赖跃春、钟小明的房屋一直都在涉案地块的情况下,于2010年办规划证、2012年办国有土地证,并捏造了赖跃春、钟小明房屋建造时间是2010年下半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港口区地产公司,审理程序不当。涉案房产在拆迁范围,拆迁公司是港口区地产公司,该公司对查明事实有很大关系。一审法院明知此情形,既不去调查取证,也没有依法追加港口区地产公司参加诉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赖跃春、钟小明自1983年底一直合法居住在其自建房屋,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许惠娟无论是向温彪非法购地,还是向港口区地产公司购地,其非法办证的时间均晚于赖跃春、钟小明的建房时间,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忽视了对物权法第三十条的适用。所谓的妨害状态是许惠娟恶意造成的。赖跃春、钟小明不存在妨害许惠娟民事权益的状态,更谈不上妨害状态的不正当。被上诉人许惠娟辩称,一、港口区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二、许惠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赖跃春、钟小明称先建房后办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小明、赖跃春拆除在许惠娟土地(防港国用【2012】第0150号)上所建非法建筑,将土地返还许惠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惠娟系座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大道旁地号为450602001018GB00002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2年7月13日向许惠娟颁发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45060120100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防港国用【2012】第0150号)。许惠娟主张钟小明、赖跃春建造的房屋侵占其上述土地,故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钟小明、赖跃春所建房屋是否侵占到涉案土地、如侵占其所占面积是多少进行鉴定。根据许惠娟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钦州宏德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进行现场测量。该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钦州市)宏德钦【2016】(测)字第04号《测量报告书》,认定如下:本次测量许惠娟宅基地面积为80.061平方米,被他人建筑占用的面积为28.450平方米,详见许惠娟宅基地平面图。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许惠娟依法取得涉案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对该建设用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钦州市)宏德钦【2016】(测)字第04号《测量报告书》,可认定钟小明、赖跃春所建房屋侵占了涉案建设用地面积28.45平方米的事实。钟小明、赖跃春的侵占行为已妨害了许惠娟用益物权的正常行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钟小明、赖跃春辩称其为在本生产队所有土地上自找宅基地而建的房屋,为合法建筑,但涉案土地实为建设用地,即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所有土地。钟小明、赖跃春该主张与许惠娟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内容相悖,也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虽然钟小明、赖跃春对许惠娟所取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有异议,但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优势证明力。如钟小明、赖跃春认为其记载事项有误,应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钟小明、赖跃春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许惠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钟小明、赖跃春拆除在许惠娟为使用权人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防港国用【2012】第0150号)上所建房屋,将土地返还许惠娟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小明、赖跃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钦州宏德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钦州市)宏德钦【2016】(测)字第04号《测量报告书》中,许惠娟宅基地平面图上的阴影部分被他人建筑占用28.45㎡,是钟小明、赖跃春所建房屋侵占的面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钟小明、赖跃春拆除在涉案地上所建房屋,将土地返还许惠娟使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钟小明、赖跃春上诉主张,因需要对其建房时间和许惠娟得地时间先后进行认定,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港口区地产公司。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钟小明、赖跃春应当举证证明其建房行为的正当性,其建房时间的先后在所不论,因此本案并无追加港口区地产公司之必要,故钟小明、赖跃春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钟小明、赖跃春拆除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将土地返还许惠娟使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许惠娟持有防港国用(2012)第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钟小明、赖跃春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占用许惠娟土地28.45㎡,已侵犯了许惠娟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益,故一审判决钟小明、赖跃春拆除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将土地返还许惠娟使用,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小明、赖跃春上诉称,其系在生产队所有土地上自找宅基地而建的房屋,且建房时间早于许惠娟办证时间,许惠娟系非法办证,其没有妨害许惠娟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钟小明、赖跃春未能举证证明其建房时间早于许惠娟办证时间及其建房的相关报建手续,即不能证明其因合法建造而设立物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然钟小明、赖跃春对许惠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钟小明、赖跃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钟小明、赖跃春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小明、赖跃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钟小明、赖跃春已预交),由上诉人钟小明、赖跃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静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